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43號上訴人 施秀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上訴人 紀妙女 (民國104年1月4日死亡)
顏 梁素芳 (民國102年3月27日死亡)紀 梁秋芳 (民國89年5月22日死亡) 李紀雀 (民國95年1月23日死亡) 紀坤騰 (民國98年7月30日死亡)梁 楊月湘 (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紀妙女、 顏梁素芳 、 紀梁秋芳 、李紀雀、紀坤騰、 梁楊月湘 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紀重光 等102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7、147-3、148、153、154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為385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及如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67.6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7.9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72.4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訟費用及土地登記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查,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因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4日、102年3月27日、89年5月22日、95年1月23日、98年
7月30日、102年7月11日死亡,而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對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部分之起訴因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且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之故,本院於104年4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列被告,並無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未經本院為判決之紀妙女、顏梁素芳、紀梁秋芳、李紀雀、紀坤騰、梁楊月湘,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