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森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種植果園工作,有母親、3位姊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