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08.07│97.07.15至17│96.08.16││││││├──────┼────────┼────────┼────────┤│偵查機關(自│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訴)年度案號│字第8553號│字第6967號│字第31891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審簡2517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927││││98審撤緩11號│1891號│號││├──┼────────┼────────┼────────┤││判決│97.07.09│98.06.06│98.09.08││事實審│日期│98.03.09│││├───┼──┼────────┼────────┼────────┤│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審簡2517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927││││98審撤緩11號│1891號│號││├──┼────────┼────────┼────────┤││判決│97.08.04│98.07.06│98.09.28││判決│日期│98.03.23│││├───┴──┼────────┼────────┼────────┤│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更第829號│字第10746號│字第154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