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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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被告承志地板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國屏 被告 劉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九,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一○○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承志地板有限公司、王國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志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承志公司)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王國屏、劉向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六三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原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承志公司於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經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志公司除償還部分本金,尚欠本金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外,僅繳納利息至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自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視為到期之翌日起至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六個月內,按各該當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承志公司、王國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向華以:伊是保證人,伊願意跟銀行協商,伊願意分擔本件金額的一成或二成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告承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因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曾經原告於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主張視為到期,惟被告承志公司於本件債務視為到期後,持續清償部分本金,除本金尚欠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外,並繼續繳納利息至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七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承志公司、王國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劉向華到庭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收取,應自上開債務視為到期之翌日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算,核與其提出之借據第七條明文「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等語不符,是以本件違約金之收取,自應依兩造契約明文之「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視為到期日翌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承志公司於原告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主張視為到期後,既仍持續清償本金,且繼續繳納利息至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違約金,即應自被告最後繳息日次月相當日亦為兩造契約約定還本日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之翌日起算,是以原告請求自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當時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點三七九,自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點七五八計算範圍內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