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茂鴻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茂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茂鴻(原名: 賴緒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曉文 」、「 林金生 」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連續假借「光寶集團關係企業」位在大陸地區分公司即「旭基有限公司」(下稱旭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勤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總計金額達美金118萬59
22.92元,致光勤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訂購之貨品出口至大陸、香港地區,而由該詐騙集團出面提貨;賴茂鴻於得手後,連續出售該贓物予知情之 黃志錢 ,再由黃志錢轉售予知情之 吳佰芳 及不知情之 張崑德 (黃志錢及吳佰芳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於94年9月16日,光勤公司之大陸地區業務幹部 趙培泰 前往大陸地區廣州市察看,遍尋不著旭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茂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錦全 之指述、證人趙培泰、 韓峰鈺 、 鮑惠明 、黃志錢、吳佰芳、張崑德之證述,及卷附旭基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光勤公司出貨之發票、出貨單(提單)、「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吳曉文」名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賴茂鴻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曉文」、「林金生」,亦未委託黃志錢將光勤公司遭詐騙之電子零件出售予吳佰芳、張崑德,或以星日月公司名義寄送發票、出貨單予其2人分別經營之駿大公司及穩德公司,且吳佰芳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人民幣3萬3455.8元係黃志錢清償伊債務,並非銷贓之貨款,亦從未與黃志錢、張崑德、吳佰芳等人談論光勤公司遭詐騙電子零件之事,況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伊與「吳曉文」、「林金生」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黃志錢曾擔任光航公司之業務經理,熟知光航公司之業務,而本案復係黃志錢出面與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交易,吳佰芳、張崑德亦係將貨款匯入黃志錢指定之帳戶內或與黃志錢個人之應付帳款相抵,足認該等電子零件贓物之貨主應係黃志錢,而黃志錢為圖卸責,誣指伊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並偽造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出貨單等語。
五、經查:
㈠、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為臺灣光寶科技集團(下稱光寶集團)旗下,設在大陸地區之旭基公司所成立之分公司即「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採購專員、產品經理,與光勤公司派駐設在大陸地區之光航公司業務專員趙培泰聯繫,訛稱旭基公司欲向光勤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並與趙培泰相約見面洽談,因光寶集團旗下公司與光勤公司曾有訂貨往來,且「吳曉文」同時提出其在旭麗公司任職之名片,因而取信於趙培泰後,旋於94年4月28日、94年5月19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4日分4次冒用旭基公司名義出具訂單(PurchaseOrder),以傳真訂單方式,向光勤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使光勤公司誤信確為旭基公司下單而陷於錯誤,陸續出貨交付金額達美金11
8萬5922.92元之上開電子零件至訂單上所指定之香港地區「STARCON」倉儲公司,並約定第一批貨物應於94年10月15日前匯款至光勤公司帳戶。嗣於94年9月間,光航公司之業務經理韓峰鈺屢次約見「吳曉文」未果,乃心生懷疑,遂與業務專員趙培泰前往旭麗公司查詢,得知該公司並無「吳曉文」、「林金生」,且該等以旭基公司名義所發送訂單之內容、格式,均與該公司實際所發不同,光勤公司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趙培泰、韓峰鈺於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04至111頁),及證人鮑惠明於警詢證稱光寶集團於大陸地區之旭基、旭麗等公司均無「吳曉文」之人乙情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7頁),並有冒用旭基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aseOrder)4份、光勤公司出具之發票(Invoice)18份及出貨單(PackingList)17份、「旭麗公司吳曉文」名片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36至104頁、解送人犯報告書影卷第1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韓峰鈺察覺光勤公司受騙後,即先至香港地區之「STARCON」倉儲公司欲追查貨物流向,經倉儲人員告知貨物已遭提領一空,韓峰鈺遂向香港警方報案,經香港警方追查後,扣得一光勤公司出貨單(PackingList),經比對證實係由光勤公司因前揭遭詐騙交易出貨時所製作,並傳真予「吳曉文」有關其中一批貨物之出貨單(編號:000000-000)加以變造而成,進而循線查悉該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係由設立在香港地區之某家公司持該變造出貨單前往該倉儲提領後,委託貨運行將貨物轉運至北關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趙培泰、韓峰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影卷第106、110頁),並有前揭香港警方在貨運行扣得之變造光勤公司出貨單影本乙紙在卷可佐(附於警卷第129頁);而該北關公司於94年間係由吳佰芳擔任業務經理,其同時擔任駿大公司業務經理,並於94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止,陸續以駿大公司之名義,向黃志錢購得合計美金20萬9107.82元之電子零件,且要求黃志錢將貨物出貨至八達(香港)供應鏈公司,再轉運至北關公司等情,則據證人吳佰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1至19頁、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影卷第283至284頁、同上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0頁)、證人黃志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同上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7頁背面、第
189頁背面)明確,並有吳佰芳提出該等交易之發票(CommercialInvoice)7紙附卷可查(附警卷第23至29頁);參以前揭遭變造之光勤公司出貨單,其上載有「To: 小吳 」、「From:錢」等字樣,且所載之出貨內容,亦與吳佰芳前開提出發票中之94年6月17日該紙發票所載之品名、數量相符,二者出貨時間緊接,訊據證人 林錦文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吳佰芳這邊的貨物在數量及規格上,市場可以供應的就只有我們當時出貨給自稱「吳曉文」的這批貨等語明確(見同上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00頁)。綜上,足認光勤公司遭詐騙之前揭電子零件,確有部分係透過黃志錢銷售予吳佰芳無訛。
㈢、又張崑德於94年間擔任設在上海之穩德公司負責人,其曾自94年8月15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向黃志錢購買合計人民幣481萬2753.64元之電子零件,其並要求黃志錢將貨物出貨至香港旺泰物流有限公司,再轉運至穩德公司,嗣張崑德將其中11箱貨物再委由 金馳啟良 快遞公司寄回臺灣,輾轉寄放在臺北市○○區○○○道○段○○○○○號「炬翔空運公司」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崑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同上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12至120頁、原審卷第126頁),及證人黃志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見同上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8
7頁背面、第192頁)明確,並有張崑德提出之發票(Invo
ice)、出貨單(PackingList)各4份、金馳啟良寄件人存聯影本1紙及警方於炬翔空運公司扣得前開11箱貨物後交由張崑德保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切結書各1紙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160至173、216、264至265頁)。又上開為警查獲之11箱電子零件,經比對其外箱標籤所載之產品編碼,核與光勤公司向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購入後遭「吳曉文」等人詐騙之電子零件產品編碼相同,此有查獲之電子零件外箱照片及韓國三星電子公司產品證明文件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255至307頁、警卷第109至117頁),並據證人林錦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將張崑德遭查獲之貨物上編碼與韓國三星廠查對結果,確實是光勤公司向三星訂購之貨物等語明確(見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0
0頁)。綜上,堪認光勤公司遭詐騙之前揭電子零件,另有部分係由黃志錢銷售予張崑德無訛。
㈣、惟依公訴人舉證所認定前開㈠至㈢之事實,僅係光勤公司遭「吳曉文」、「林金生」之人詐取電子零件一批,且由黃志錢出面將該批電子零件分別出售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其中;公訴意旨進一步認定被告與「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向光勤公司詐得前開電子零件,則係以證人黃志錢證稱:伊出售予吳佰芳、張崑德之電子零件,均係被告交予伊出售、吳佰芳證述:被告曾在上海告知伊黃志錢出售的貨物是放在星日月公司貨倉內;嗣伊經香港警方告知購得之電子零件有問題後,曾去電黃志錢詢問,黃志錢表示會有人到上海向伊解釋,之後於94年10、11月間,被告前往上海告知伊該批貨物沒有問題等語、卷附吳佰芳及張崑德購買前開電子零件所取得之發票(Commerci
alInvoice)、出貨單(PackingList)等件,係以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名義所出具,及吳佰芳購買前開電子零件之款項,其中1筆人民幣3萬3455.8元,係匯入被告設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帳戶等情,為其論據。然以:
⒈關於前開證人黃志錢不利被告證詞部分:因證人黃志錢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已具結改證稱被告並非本案電子零件贓物之來源,參以證人黃志錢係實際出面販賣本案詐欺所得電子零件贓物之人,倘其未能合理交代贓物來源,衡諸常情,即可推認係其參與詐欺取得該等贓物,故證人黃志錢所為贓物來源之指證,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甚深,並有為推諉所涉詐欺罪責,而不實指證該等貨物係取自他人之動機,是關於其所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自應予以嚴格檢視。而查:⑴證人黃志錢於95年5月15日拘提到案接受警詢時,陳稱:伊
販售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之電子零件,係與伊於94年9月間共同籌組「松純公司」之名為「賴緒騰」之人,於同年7月間,自行出資向一名綽號「 老王 」之人所購得,因伊有銷售「電容及電組(阻)」等電子產品之專業,故「賴緒騰」將該批電子零件交予伊找管道出售,伊只知道「賴緒騰」為65年次,基隆人,至於該「老王」之姓名、年籍,伊並不知道等語,並經員警提示被告之口卡片後,即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之「賴緒騰」(見警卷第5至9頁),嗣經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稱:「(問:在警局中所提到的賴緒騰、老王是何人)在這筆交易中他(指賴緒騰)負責訂貨、付款、出貨,我負責銷售...老王是40幾歲的男子,他負責提供便宜貨源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147頁),嗣以被告身分訊問時稱:伊從未看到該批電子零件,被告只有給伊一張紙寫著料號、數量、單價,伊只負責接洽被告及吳佰芳,至於出貨及與「王先生」聯繫,均是被告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第13頁),嗣遭檢察官以涉嫌故買贓物罪嫌起訴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貨是由被告給伊規格、數量及價格,伊傳真給吳佰芳、張崑德,由其等勾選所需貨物,後續則由被告以其自己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名義出貨,伊不清楚被告的貨從哪裡來,只知道是一個姓王的給他的等語、另經該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時先證稱:伊在與吳佰芳交易過程中,應該有說貨是被告的朋友就是旭基公司的王先生的,伊有跟王先生見過一次面,被告說貨是王先生的,王先生也這樣說,還說這些貨都是被告在處理;嗣又稱:是被告主動找伊,說有一批電子零件,可否幫他銷售,伊並未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些東西,伊等在大陸不太會問貨的來源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影卷第12背面、188、189背面等頁);嗣經依牙保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本案本院前審作證時,則改稱:本案伊跟吳佰芳、張崑德交易之電子零件,係伊向綽號「老王」之人所買,「老王」是從臺灣跑路到大陸的「兄弟」,「老王」給伊這些電子零件的庫存表,伊交給吳佰芳、張崑德等人勾選所需要之貨物,伊再轉給「老王」安排出貨,伊之前在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所稱「王先生」就是「老王」,當時證稱貨是「老王」的,這部分證述實在,「老王」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137背面、138等頁),亦即否認該批電子零件係來自於被告。經核證人黃志錢前開歷次陳述,縱曾證稱係被告將電子零件交給伊販賣,然其亦稱被告係向「王先生」取得,而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即為詐欺該等貨物之人,又證人黃志錢係先稱貨是被告於94年7月間自行出資向「老王」購得,隨後又改稱不知被告貨從哪來,只知是姓王的給他,自己曾經見過旭基公司「王先生」,該「王先生」也說貨是他(指「王先生」)的,惟又稱其並未詢問為何被告有這些貨,因為在大陸地區買賣不太會問貨的來源云云,即關於被告交付之該批電子零件,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或由旭基公司「王先生」所有,甚或有無詢問被告貨物來源,前後陳述內容不一,更遑論嗣後翻異前詞,完全否認向被告取得該等貨物,證稱係「老王」將該批電子零件交予其。顯見證人黃志錢就自己所出售電子零件之來源為陳述時,主觀上並無一貫據實陳述之意,其所為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即屬甚低。
⑵又查,吳佰芳陸續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折合人民幣
約166萬6710元,此有證人吳佰芳提出之支付貨款明細可考(附於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12頁),除其中1筆人民幣3萬3455.8元係匯入被告自承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戶(被告否認該筆款項係其販賣本案電子零件所得,並以係黃志錢返還積欠伊之款項置辯)外,其餘款項則分別匯入黃志錢、 倪志文 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或Nichicon(HongKong)Limited公司設在香港之美金帳戶,其中匯入黃志錢帳戶之款項共10筆,合計金額達51萬7475元人民幣,有各該款項之存款單在卷可考(附於警卷第31頁),倘黃志錢僅係受被告所託代尋買主,何以吳佰芳給付之貨款大多匯入黃志錢個人帳戶,雖黃志錢於前揭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將自己帳戶提供被告使用,因被告不想跟買方認識,所以希望用伊名義收錢,款項進入伊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將錢領走,被告再把伊該賺的部分,另外付給伊,而匯入倪志文的帳戶部分,係因為當時伊人不在深圳,所以跟倪志文借帳戶讓吳佰芳匯款云云(見該院95年度易字1280號卷第191背面至192頁),惟被告既有自己帳戶可供吳佰芳匯入前揭人民幣3萬3455.8元,何需再借用黃志錢、倪志文等人之帳戶收受貨款,又吳佰芳既將一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身分當因此曝光,又何來證人黃志錢所稱因被告不想與買方認識而借用黃志錢帳戶之必要,況黃志錢如已將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其人有無在深圳,與被告使用該帳戶何干,豈有因黃志錢不在深圳,而需借用倪志文之帳戶供被告收取貨款之理,足認證人黃志錢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張崑德陸續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千萬元,其中1千萬元左右係匯入黃志錢私人帳戶,剩餘部分則以其與黃志錢間相互應受貨款抵銷,此業據證人張崑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原審結證明確(見該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91頁、原審卷第114、116等頁),且為黃志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是認(見該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張崑德所經營之穩德公司以經理 譚桂柏 名義,先後匯款至黃志錢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帳戶之存款單7紙在卷可考(附於警卷第220至226頁),堪認屬實,倘該批電子零件係被告而非黃志錢所有,張崑德就其應給付之部分貨款,何能以與黃志錢間貨款沖銷,雖黃志錢另證稱:係被告同意伊與張崑德沖帳,伊再以張崑德給的對帳單與被告結算云云,然經法院質以有無與被告間結算之相關資料,證人黃志錢則答稱:「沒有」(見同上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卷第192至193頁),顯見此部分顯係黃志錢個人片面之詞,並無所據,自非可採。是觀乎前揭認定黃志錢銷售本案電子零件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之交易金流,顯示所得貨款多數流入黃志錢之個人帳戶,或抵銷其個人應付之貨款,實與證人黃志錢前揭所為不利被告證詞證稱:其所銷售之電子零件非其個人所有,均係被告向「王先生」購(取)得後託其尋找買家銷售云云,不相符合,而應以證人黃志錢於本院前審所結證:吳佰芳、張崑德把貨款匯至其帳戶後,均由其將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背面),較為可採⑶再者,依黃志錢所證,其於91年4月至94年10月間任職告訴
人光勤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光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從事員工管理及開發市場工作,產品是電容、電阻等情(見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光勤公司負責人林錦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黃志錢於光勤公司任職4年,至94年7月10日止,係在深圳處理當地業務及行政事務,即公司跟客戶間之交易往來,包括訂貨及交貨等語、證人即光勤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業務科長趙培泰於該次審理中證稱:黃志錢係擔任業務經理,跟伊一起在廣東(指光勤公司在大陸深圳之分公司,亦即光航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工作內容包括處理公司進、出貨及交貨事項等語、證人韓峰鈺於該次審理證稱:因黃志錢要離職,所以公司派伊去接替,黃志錢當時工作相當於分公司負責人,對於與客戶間交易、訂貨、出貨等事項均瞭解等語(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98至100、103背面、109背面)大致相符,足認「吳曉文」等人於94年4月至7月間向任職光航公司之趙培泰行使詐術,佯以向光勤公司訂貨而詐取本案電子零件時,黃志錢正任職光航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產品即為本案之電子零件,對於光勤公司有銷售本案遭詐騙之電容等電子零件,該等電子零件因此在市場流通之情況及光勤公司相關訂貨、交貨流程應甚為瞭解; 佐以 ,證人林錦全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光勤公司是韓國三星公司所生產被動零件之大中華地區代理商,雖非獨家代理,但以本案遭詐騙之電子數量而言,光勤公司是獨家代理;以吳佰芳所購買的數量及規格,市場上能供應的只有當時出給「吳曉文」的這批貨等語、證人張崑德亦證稱:伊與黃志錢訂貨時,已經談好是三星的貨等語(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00至101、104等頁),足見黃志錢將該等電子零件銷售予吳佰芳、張崑德時,對於該等品牌、數量、規格之電子零件恐係由其所任職之光勤公司售出乙情,當有認知,此觀乎黃志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自承:伊傳真給吳佰芳、張崑德勾選購買之料表上所載電子零件,當時光勤公司也有在賣乙情(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9頁)益臻明確,倘如黃志錢所指證,該批電子零件係由被告個人向「王先生」、「老王」之不詳來源取得後交付其銷售,以黃志錢當時身為光勤公司深圳分公司(即光航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應可警覺該等規格、數量之電子零件僅光勤公司可能提供,進而懷疑被告個人如何能向不詳之「王先生」或「老王」取得該等貨物,遂予追問其貨物來源,或查明光勤公司當時有無對外銷售相同品牌、種類、數量之電子零件,以確保公司權益,同時避免自己因銷售來路不明之貨物而誤觸刑責,然證人黃志錢捨此不由,反證稱自己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等電子零件之來源,係因在大陸交易電子零件不太會問貨源,迄至94年10月間,始經由張崑德知悉該批貨有問題云云,證人黃志錢此部分所述顯非合理,要屬飾卸之詞。由此觀之,黃志錢證稱其銷售予吳佰芳、張崑德之電子零件,係來自於被告個人云云之指證,即有明顯可疑。
⒉關於證人吳佰芳不利被告證詞部分:
⑴證人吳佰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之2、3年前即因黃志
錢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於94年10月間曾與被告在上海見面,當時被告告知伊,香港警方調查伊向黃志錢所購買之「電容及電組(阻)電子產品」,該批貨物係黃志錢借放在被告的倉庫,被告表示並未參與該批電子產品之任何購買事宜等語;伊係於94年10月間,因香港警方電話通知伊該批貨物可能為遭詐騙之贓物,始產生懷疑等語(見警卷第15、17至18頁),於偵查中供稱:黃志錢出事後,被告曾打電話問伊情況(見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嗣吳佰芳遭以收受贓物罪起訴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香港警方聯絡 伊貨 有問題時,伊有打電話告知黃志錢警方找伊之事,請黃志錢確認貨是否有問題,黃志錢表示要打電話問對方,之後就打電話告知伊貨是庫存品,沒有問題,香港旭基公司的王先生是該批電子零件的貨主;被告曾在上海告知伊是黃志錢將貨放在他星日月公司的貨倉;95年5月被查獲後,被告有打過一通電話給伊。問伊是否知道黃志錢被抓之事,之後就沒談什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0至181、183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志錢賣電子零件給伊時,並未提到被告是貨主,是說跟「老王」買的,伊忘記被告是否曾經到上海告知伊黃志錢把貨借放在被告星日月公司倉庫之事,因伊當時都是跟黃志錢交易,所以應該是黃志錢告知伊的,伊跟黃志錢交易本案電子零件後,並未跟被告見過面,(後改稱)94年9月間香港警方通知伊所買的貨有問題時,伊有打電話問黃志錢該批貨是怎麼回事,事後黃志錢說會有人到上海來說明貨的情況,94年10、11月間,被告有到上海找伊,被告只有跟伊說這批貨沒有問題,叫伊不用擔心,(又改稱)伊在新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所稱:被告告知伊黃志錢把貨放在他星日月倉庫,當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2頁)。經核證人吳佰芳前開證詞,就被告有無當面向其告知黃志錢將貨放在被告所經營之星日月公司貨倉,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前往上海與證人吳佰芳見面之目的,究係為了解釋該批貨物買賣與他無關,僅係黃志錢將貨借放在星日月倉庫,或是為了向吳佰芳說明該批貨物並無問題,要吳佰芳不用擔心等節,證人吳佰芳先後證詞反覆不一,其中所稱94年10月間因香港警方通知,始懷疑自己購得贓物而向黃志錢求證,黃志錢則由被告到上海向伊說明貨沒有問題乙情,核與本案秘密證人「王電子」於警詢所述:伊曾向黃志錢購買電子零件,嗣吳佰芳曾於94年9月21日前後去電告知伊該批電子零件已遭香港警方調查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9頁),足認吳佰芳於94年9月下旬即已知悉貨物有問題,於時間上亦有明顯不符;又被告始終否認星日月公司設有倉庫,而依前揭光勤公司出貨單所載,本案電子零件均係依「吳曉文」等人指示出貨至香港「STARCON」倉儲公司(StarconStorageLtd),並非被告經營之星日月公司,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STARCON」倉儲公司即為星日月公司之貨倉,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電子零件於銷售予吳佰芳或張崑德等人前,曾放置在星日月公司,而無從核實證人吳佰芳前開所述。況依證人吳佰芳所述,其自始均係與黃志錢交易電子零件,被告僅曾告知黃志錢借放貨物在倉庫之事,或於事發後出面向其說明貨無問題,倘該等證詞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本案電子零件有關;至其所稱被告曾打電話問其本案情形,實際上僅係詢問其是否知悉黃志錢被抓之事而已,均無法據以逕認被告即為參與詐欺本案電子零件犯行之人。
⑵況查,證人吳佰芳與黃志錢關係甚深,其2人原均係任職光
勤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在深圳、上海分公司之一級主管,工作內容均為處理公司與客戶間之交貨、訂貨、出貨等事項,且本案光勤公司遭詐騙時,其2人均仍在職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文、趙培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詳確(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97至104頁),佐以前揭認定黃志錢與吳佰芳所交易本案電子零件於規格、數量上之特殊性,證人吳佰芳豈有可能於黃志錢提出該等電子零件販售時,全無懷疑其來源(即實際上為其等任職之光勤公司所售出),惟證人吳佰芳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因黃志錢告知伊貨是朋友的,伊就未再追問(見該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4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作證謊稱:黃志錢是從光勤公司深圳分公司離職後,才向伊出售本案電子零件(見原審卷第131頁),顯欲掩蓋其與黃志錢於共同任職光勤公司,彼此交易光勤公司遭人詐騙電子零件之事實,一方面在於卸免自己收受贓物罪責,另一方面亦有迴護黃志錢免於詐欺該等貨物之嫌疑;再者,證人吳佰芳係以香港駿大公司名義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業據認定如前,其並證稱就伊購買之電子零件,有拿到以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CommercialInvoice),因為伊公司一定要有發票才能作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5頁)等語,而黃志錢則證稱:因吳佰芳要求要發票,所以伊請被告寄過去云云(見同上審理卷第18
3、187至188頁),然觀乎證人吳佰芳提出之該等發票數紙(附於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05至211頁),其上雖均蓋有「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然卻係以形式上屬駿大公司之用紙所印,致原本應為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其上竟印有駿大公司中英文名稱、公司地址、電話,甚至該公司聯絡人:吳先生及其分機號碼等資料,此等發票如何供駿大公司作為購買電子零件之交易憑證於作帳使用,已有可疑,吳佰芳卻供稱其收到該等發票後並未注意有何異常,即交由公司財務部門作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236頁),所述實有違常情;又經對照前開發票(附於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05、206、209頁)及吳佰芳提出再將所購得前揭電子零件銷售予他人之發票及銷貨單(附於同上他字卷第287、288、289、293等頁),駿大公司於94年6月17日向黃志錢以總價美金15200元購入「T/C10UF/16VACASE+-20%」之電子零件80萬個,然駿大於94年6月15日即已開立將相同數量、規格之電子零件以相同價格販售予南京高尚電子有限公司之發票;於94年6月27日向黃志錢以總價美金16300元購入「T/C10UF/10VACASE+-20%」之電子零件100萬個,然駿大公司於94年6月21日即已開立將相同數量、規格之電子零件以相同價格販賣予南京高尚電子有限公司之發票;於94年7月7日向黃志錢以總價美金8150元、3800元分別購入「T/C10UF/10VACASE+-20%」之電子零件50萬個、「T/C4.7UF/16VACASE+-20%」之電子零件20萬個,然駿大公司隨即於94年7月12日,將相同數量、規格之電子零件以相同價格販賣予南京高尚電子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3日向黃志錢以美金121755.62元購入7款數量合計416萬6千個之電子零件,然駿大公司於94年9月12日已開立將相同規格、數量之電子零件,以同一價格對外銷售之銷貨單,顯見吳佰芳向黃志錢購得之電子零件,竟多數以原價轉售,實與商家購入產品後,多予加成轉售,以將本求利之商業法則明顯有違,再佐以前述吳佰芳向黃志錢取得格式明顯錯誤之發票仍不以為意,及其2人當時均任職告訴人公司等情綜合觀之,則本案吳佰芳雖有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之外觀,然渠2人間之交易實情為何,則存有明顯可疑之處,參以前述黃志錢、吳佰芳2人關係菲淺,吳佰芳並曾試圖掩蓋其與黃志錢均任職光勤公司期間,即彼此交易光勤公司遭人詐騙電子零件之事實,自無法排除證人吳佰芳為迴護黃志錢,乃虛偽捏造前揭不利被告證詞,以附和黃志錢指證係向被告取得本案電子零件說詞之可能。
⒊關於以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出貨單部分:吳佰芳、
張崑德固提出其等前揭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所取得以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出貨單影本(附於94年度他字第6775號卷第205至211頁、第160至172頁),證人黃志錢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中證稱:
發票是吳佰芳、張崑德通知伊,伊跟被告說,被告就會直接寄過去給他們云云(見該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卷第18
7至18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自己在香港與人投資成立星日月公司。惟訊據證人吳佰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審理中所證:「(黃志錢有無拿任何單據給你)他只有拿Invoice,沒有PackingList」、「(問:與黃志錢買賣的單據只有Invoice)是,他是以星日月公司名義出的」等語(見同上審理卷第185頁)、證人張崑德亦於該案審理中證稱:「(問:星日月公司開給上海穩德的Invoice和PackingList是何人提供你)黃志錢」、「(問:你看到星日月開給你的Invoice時有無問黃志錢)Invoice只是我們在作帳時需要用到,所以雖然我是跟黃志錢接洽,但他用何公司名義提供我Invoice我不會在意。」等語在卷(見同上審理卷第115頁),是依證人吳佰芳、張崑德此部分之證詞,均未證稱其等因本案電子零件交易取得之發票或出貨單係由被告寄發,證人張崑德更證稱係由黃志錢所提供,則黃志錢證稱該等發票、提貨單係由被告提供云云,已非有據;再者,依黃志錢所證,本案電子零件之所以其名義交易、收錢,係因被告不想跟買方認識等語,倘其所證屬實,則被告豈有可能復以自己經營之星日月公司名義出具前開發票、收貨單而自曝身分,由此益見黃志錢之證述本身即有扞格,是黃志錢證稱係由被告自行寄發發票、收貨單予吳佰芳、張崑德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星日月公司簽發之發票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04頁),主張其所提出發票上之星日月公司抬頭字樣,明顯與吳佰芳、張崑德等人所提出發票、出貨單上之星日月公司抬頭樣式有別,公司電話、傳真號碼亦不相同,且其提出之發票係蓋用星日月公司中英文名稱長戳,並有負責人手寫簽名,合於香港曾為英國殖民地所採簽字署名之習慣,與吳佰芳、張崑德提出者僅蓋用圓戳,亦不相同,而據以否認其2人所提出發票、出貨單之真正,參以被告吳佰芳所提出之發票部分,竟係以印有「買受人」駿大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資料之用紙所印製而成,僅其上蓋有星日月公司圓戳,格式明顯有誤,業據說明如前,衡情如係出賣人星日月公司簽發,當不致此,足認被告否認前開文件之真正,並非無據,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確為星日月公司所發,是該等發票或出貨單之真正既屬有疑,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簽發該等單據之證據;此外,因本案電子零件自始均係由黃志錢出面販售,亦無法排除黃志錢因販賣該等電子零件予吳佰芳、張崑德等人,其等因公司作帳所需要求提供公司名義之出貨單、發票等證明,黃志錢為掩飾自己犯行,復因與被告熟識而知悉被告與人投資星日月公司,乃擅自冒用該公司名義偽造出貨單、發票之可能,此觀乎黃志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改證稱:駿大公司發票(指前述吳佰芳提出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所取得之發票)是因為伊沒有駿大公司的資料,所以由駿大公司製作後交給伊,伊請助理蓋上公司印章(指星日月公司印章)後,再交給駿大公司,伊與張崑德交易本案電子零件時交付的出貨單及發票,是由伊製作,再用快遞寄給張崑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5背面至136頁),益臻明確。是本案尚無從以該出貨單、發票係以「星日月公司」名義簽發,遽認被告與其上所載本案電子零件交易有關。
⒋至於吳佰芳向黃志錢購買前開電子零件之款項,其中1筆人
民幣3萬3455.8元係匯入被告設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帳戶乙情,固據認定如前,惟訊據被告則辯稱該筆款項係黃志錢用以償還對伊之借款等語,否認係其出賣本案電子零件之得款。徵之證人黃志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吳佰芳、張崑德交易之電子零件並非被告提供,吳佰芳、張崑德將貨款匯到伊帳戶後,都是伊將錢領走,另因伊欠被告大約人民幣34000、35000元左右,所以便請吳佰芳將其中一筆人民幣3萬3455.8元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36背面至137頁),參以前揭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僅佔吳佰芳向黃志錢購買本案電子零件貨款折合人民幣166萬6710元中之極小部分,其餘大部分係匯入黃志錢個人或其他人之帳戶,且若被告為本案電子零件之實際貨主,並有意掩飾自己身分而由黃志錢出面與吳佰芳、張崑德等人交易,其既已有黃志錢或其他人之帳戶可供支配使用,衡情當無可能再以自己帳戶提供吳佰芳匯款而自曝身分等情,均據說明如前,足認證人黃志錢前開於本院原審證詞符合事理,非不可信,自無從否定被告辯稱匯入其帳戶之該筆人民幣3萬3455.8元僅係黃志錢償還其借款,並非其販賣本案電子零件所收取之貨款等語之真實性。
⒌至於被告固供承自己於90、91年間,曾在旭麗公司擔任報關
業務。然被告之任職時間,與自稱「吳曉文」之人於94年4至7月間行使詐術詐取電子零件,相隔近3、4年,且姑不論報關工作與訂貨業務性質上已有差異,依證人趙培泰於香港警務處偵訊時所述,本案係因光寶集團旗下之建興公司曾與告訴人光勤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伊知悉光寶集團在大陸有旭基及旭麗兩家公司,故「吳曉文」冒稱是光寶集團旗下之旭麗公司前來訂貨時,才未查核等語(見警卷第139、148頁),可認原與告訴人公司有訂貨往來者應為光寶集團旗下之建興公司而非旭麗公司,是被告雖曾在旭麗公司從事報關工作,亦未必知悉光勤公司與光寶集團間之過去訂貨情形,而無從推論被告係利用前開職務所知悉之訊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㈤、綜上,本案黃志錢、吳佰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具有前揭瑕疵而無足採憑,且就其他卷內事證綜合析之,仍存在合理可疑,而無從確認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罪,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