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藝機貳台及機台內代幣壹仟伍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警方查獲時間更正為「同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前科,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電路板各1塊)、機台內代幣1,56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邱永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3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2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吉與 劉振傑 (另案通緝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4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由劉振傑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戰象水果盤」各1台及前揭機台使用之代幣,擺放在邱永吉經營設於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3鄰塭仔頭20號五福海釣場內,供不特定人娛樂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6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1,561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邱永吉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上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現場照│且機台內有代幣1,561枚之事│││片12張。│實。│├───┼────────────┼─────────────┤│(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供被告邱永吉與劉振傑二人違│││亨」、「戰象水果盤」各1│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台(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之代幣1,561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其與另案被告劉振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均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各1塊)及代幣1,561枚,係另案被告劉振傑所有,業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證在卷,且均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查被告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然並無從中收取場地費或聚集群眾向贏家收費之情事,是其所為顯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等罪責之餘地。此外,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者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等值之店內飲料,機台積分最高係300分,但幾乎不可能贏得最高分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把玩前揭機台之方法,雖以偶然輸贏以決定財物得失,惟把玩者只能兌換價值新臺幣300元以下之飲料,經濟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代社會活動之實況及經濟生活水準提高所反映之娛樂現象等因素,把玩者重在其娛樂性,而非該財物之取得,應可認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行為不構成賭博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