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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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又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陸續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月薪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丙○○、未○○(以上三人均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陸續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明知該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寅○○等人之身分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寅○○、 何志偉 等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屬偽造,竟仍連續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其故買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丙○○或未○○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間,於台北縣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 陳建 智、 蔡明修 、 陳建安 、 李海 山之印章後,及持故買來之贓物即蔡明修之身分證,並偽造該等人之署押並蓋用印文於租賃契約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而持之行使,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不知情之出租人,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處房屋作為辦公處所、員工宿舍及聲請電話用地(其中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因發現富國路租屋處有人在查,才搬○○○鄉○○路),並偽造蔡明修等人之署押及印文,進而填具電話裝設申購書,而偽造私文書持之行使,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聲請電話及傳真電話共三十餘支,其中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大陸,00000000接警報器轉接到呼叫器0000000000號,如果有人進入該屋呼叫器即會警示,00000000電話則轉接至三重市○○路電腦主控之終端機,且將購得之電話機、傳真機、電話轉接器、電腦、遙控保全系統等之物裝設於上開承租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 李海山 、蔡明修、 陳建智 、陳建安等人,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申請人將確實繳付電信費用,而提供該等電話之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共詐得不當利得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並由庚○○、乙○○至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鎮○○○路設立辦公室,而後乙○○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刷「 李遠哲 、 謝森中 、 林孝達 及 彭淮南 道賀中國聯合銀行台北分行開幕」、「免押、免保、免設定」、「貸款業務、股票業務」之不實廣告,交由丙○○、未○○郵寄到桃園以南各地區,並於接獲廣告之人打電話詢問時,由乙○○所僱用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 阿德 」、「 阿玲 」、「 阿燕 」、「 阿秀 」、「 阿浪 」及中國大陸籍綽號「 阿炮 」、「 阿修 」與香港籍綽號「 吉米 」之成年人士,以「 粱永明 專員」、「 曹金玲 專員」、「 陳俊成 經理」、「羅經理」等名義訛稱:伊等為財務公司,可向銀行融資,貸款須先付保證金、律師公證費、保險費及手續費,須由本人或保證人提出土地權狀影本,匯入相關費用及資料後即可取得一帳號,並有密碼可直接從帳戶內轉錢出去等語,致急需資金融通之 謝秀鳳 、甲○○、辰○○、壬○○、午○○、子○○、丑○○、戊○○、 李家成 、癸○○、辛○○、申○○、己○○、丁○○○、巳○○、 鄭菜芹 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分別依乙○○等人指示,將十五萬元至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前揭故買來之「何志偉」、「寅○○」帳戶,後恐有人查緝,又承前概括犯意,由未○○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月間,以李海山、 李嘉訓 之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申請開戶,偽造李海山、李嘉訓之署押、印文於前揭銀行之開戶用約定書或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並持之行使而偽造李海山、 李家訓 之開戶資料,進而偽造以李海山、李家訓為戶名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供前揭欲貸款之人匯款所用,其間有人匯款進來,即由丙○○、未○○持上開存摺及偽造印章,連續加蓋偽刻之「何志偉」、「寅○○」、「李海山」等人印章而偽造該等人之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於前揭貸款人匯款入前揭帳戶後隨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現款,將款項交給乙○○,或依乙○○之指示用以支付電話費、房租費、廣告費、員工薪資或購買來路不明之身分證、存摺等物,而其等以此種方式詐騙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另乙○○為掩飾或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將詐欺所得款項向林森北路不詳銀行換取外幣直接帶往大陸,匯兌至中國大陸。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查獲,並扣得乙○○等人所有,供其等人詐欺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謝秀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秀鳳、甲○○、辰○○、壬○○、午○○、子○○、丑○○、戊○○、李家成、癸○○、辛○○、申○○、己○○、丁○○○、巳○○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另寅○○、 王秀鳳 、卯○○、 梁景琄 、 郭俊良 等人之身分證均係於八十六、七年間失竊或遺失之物亦據證人寅○○、王秀鳳、卯○○、梁景琄、郭俊良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扣案之物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此部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所得併與審酌)。被告為掩飾或隱匿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將詐欺所得款項向林森北路不詳銀行換取外幣直接帶往或匯兌至中國大陸,另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偽造文書、常業詐欺、詐欺得利等罪與丙○○、未○○、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王先生」「阿德」、「阿玲」、「阿燕」、「阿秀」、「阿浪」及中國大陸籍綽號「阿炮」、「阿修」與香港籍綽號「吉米」之成年人士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印章、印製宣傳單、承租房屋為間接正犯,仍應就其行為負擔刑責。其等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犯故買贓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屬被告乙○○、丙○○或未○○所有,業據被告乙○○、丙○○及未○○供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二、三、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共壹仟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其餘扣案之物僅能證明本件犯罪之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身分證│ 王秀慧 、 李明光 、 彭欽洛 、梁景琄、蔡明修、 呂慧妮 、卯○○││及印章│寅○○、王秀慧、郭俊良(卯○○、梁景琄、寅○○、呂慧妮、│││印章各二個,寅○○、王秀慧、李明光、 林俊賢 、 林宗平 、 王志 │││堅各一個,另不詳姓名之印章二個)。││││├────┼─────────────────────────────┤││││存摺│何志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二││及金融卡│林俊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三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 劉貞蘭 郵政存簿儲金簿000一四八之三│││0六一八六六之三│││││金融卡│二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附表二:
┌────────┬─────────────┬──────────┐│時間(八十八年)│租屋處│申請電話│├────────┼─────────────┼──────────┤│三月一日│新莊市○○路○○○號五樓│00000000││││00000000│││(由丙○○出面以陳建智│00000000│││之名並偽造之陳建智印│00000000│││章,偽造陳建智之署押│00000000│││一枚、印文五枚,向不│00000000│││知情之 吳嫻娘 租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月二十一日│三重市○○路○段○○○號│00000000│││十一樓之一│00000000│││(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 柯耀展 及 陳源豐 承租)││││││││││││││├────────┼─────────────┼──────────┤│││││六月間│台北縣○○鄉○○路○段二│00000000│││段二五五巷三弄五號三樓│00000000│││(由丙○○出面以陳建安│00000000│││、蔡明修之名義,及偽│00000000│││造之陳建安、蔡明修印││││章,偽造蔡明修、陳建││││安之署押各一枚、印文│00000000│││各二枚向不知情之 李林 │00000000│││ 清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月間│台北縣○○鄉○○路○○巷│00000000│││十三號之二│00000000│││(由未○○出面持李海山身│00000000│││分證及偽造之李海山印章│00000000│││偽造李海山之署押及印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月三日│板橋市○○路○段○○○巷│00000000│││十八弄二十四號五樓│00000000│││(由未○○出面偽造李海││││山、蔡明修之署押各一││││枚,印文各三枚向不知││││情之 許儒宏 )││└────────┴─────────────┴──────────┘附表三:
┌────┬────────────┬────────────────┐│辦理人│地點、銀行│偽造印文、署押│├────┼────────────┼────────────────┤│未○○│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偽造存款印鑑卡上李海山印文二│││存摺│枚、署押一枚,並於約定書上偽││││造李海山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李海山印章)│├────┼────────────┼───────────┴────┤│未○○│││││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於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思源辦事處存摺、│上偽造署押三枚、印文七枚而偽│││金融卡│造私文書(偽造李嘉訓之印章)│││││││││└────┴────────────┴────────────────┘附表四:
傳真機二台、行動電話三支、郵票一包、呼叫器一個、UPS不斷電系統組一台、旺德電話轉接器十三台、數據機一台、自總機電源一台、保全警報器一組、電話測試電話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乙部、電話接線盒四十六個、電話線一包、廣告印刷函八千一百封、自動總機組二台、電話機資料一本、語音系統說明書一份、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TAMIC總機組四台、文宣印刷文件成品資料八千一百封、新台幣三萬元、港幣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澳幣六百二十元、人民幣七百五十元、美金七千元。
附表五:
偽造李嘉訓、蔡明修(二個)、李海山、陳建智、陳建安、郭俊良印章柒個。
附表六:
房屋租賃契約五本、行動電話SIM卡二片、帳目明細簿一本、客戶傳真資料四張、手套二包、中國信託保險箱鑰匙一支、電話帳單十五張、員工薪水單一張、郵局戳章一只、電話資料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