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之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其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實施羈押,惟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至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中(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顯無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