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學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9時許,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隨即利用網路銀行將贓款全數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5頁、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新臺幣10萬元,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讓金融帳戶看起來有金錢流向,這樣對方幫我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比較好過,我不認罪,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各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警6410卷59頁、61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騙者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且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主觀犯意。
㈢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到庭供稱:當時因為疫情都沒有錢,我要生活,而我
辦信用卡都沒有過了,向銀行貸款也不會過,所以到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向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但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他可以做「假的金流資料」,讓銀行覺得帳戶裡面有金錢流動,這樣跟銀行辦貸款比較好過,我不知道對方是哪家公司或商行,也不知道對方有沒有營業處所,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職業或職稱等語(本院卷91頁、115頁、11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用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卻要讓完全不知道底細之人協助其製造假的金錢流動,以美化自己的帳戶金流資料,欲藉此欺騙銀行,而順利取得貸款,則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所謂協助其貸款之人,並非正派人士,反係在做欺詐他人之行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41歲,且自陳有工作經驗(本院卷115頁),非與世隔絕,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果不其然,被告到庭自承:我當時有跟對方說要確實幫我做貸款,不要到時候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去用詐欺,對方就說金融卡不在他那邊,怎麼領錢做詐欺。而雖然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後,對方也可以不透過金融卡將匯入我帳戶的錢轉出去,但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本院卷118至119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其本來所擔心的事情,也是怕被拿去當作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確曾想過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陌生人,可能會被拿來當作人頭帳戶使用,也知道不管有無交付金融卡,對方都可以利用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出去,卻仍在對方隨意搪塞,無法解開自己疑惑之情形下,即告知對方本案帳戶資料,由此顯見被告在答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心中所想,只是要迅速取得款項,至於帳戶是否會被拿來不法之用,並不是其主要考量之因素,自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合上述,被告在與行騙者聯繫之過程中,明知對方向其
所述之手法,已屬非法詐欺銀行之行為,而其在完全不知道對方底細,也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衡情自無從確保從事詐欺行為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用途。
在此前提下,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有被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卻因為生活困難,為求儘速取得貸款,不顧其所擔心之風險發生,最後該帳戶資料確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故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自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單純受騙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被告自陳知道詐騙集團會指示車手把被害人匯進去帳戶的錢拿金融卡到提款機去領錢,也知道申辦網路銀行就可以不透過金融卡進行轉帳交易,亦曾擔心對方會將本案帳戶拿去亂用、做詐欺等語觀之(本院卷118至119頁),其主觀上應可認識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4846卷125至127頁、本院卷26至2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加以被告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隔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生活、家庭暨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遭行騙者全數轉匯完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乙○○行騙者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妃天」向乙○○謊稱可以代為操作比特幣賺錢,並傳送投資平台「IR-Capital」(網址:trade2.ircapital-tw.com、trade.tw-ircapital.com)、「FXR-資產配置」(網址:https://mob.fxr-fin.com)供乙○○註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乙○○所匯右列款項,則係指示少年林○勝匯款)。110年12月20日2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8分,應予更正)1萬元⒈乙○○於警詢之指述(警6410卷8至11頁)。⒉少年林○勝於警詢之指述(警3999卷18至20頁)。⒊乙○○與「黃妃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410卷18至28頁)。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警3999卷27頁)。2甲○○行騙者於110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允 」向甲○○謊稱可以在投資平台(FXR)投資黃金及美金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15時5分1萬3,947元⒈甲○○於警詢之指述(警6410卷33至35頁)。⒉甲○○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1份(警6410卷41頁)。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6410卷41頁)。3丙○○行騙者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米兔」向丙○○謊稱可以在「FXR-資產配置」(網址:https://mob.fxr-fin.com)投資賺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1日16時4分2萬8,000元⒈丙○○於警詢之指述(警6410卷45至46頁)。⒉丙○○提出名下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6410卷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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