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子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陳碧珠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個8歲小孩需要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警卷第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王子永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往草屯市區方向直行,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雙方同時行經南投縣○○鎮○○路○○○路○○道路○○路○○○○路0○0號前,王子永貿然直行不慎碰撞上開機車,致陳碧珠(已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 永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是對方側撞伊駕駛座。伊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研判結果無意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碧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被告行向號誌運作正常,且其與告訴人之間視線並無阻礙,則被告應無未能即早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雙方車頭處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應能注意上開機車直行而來,卻仍未減速即貿然直行致生事故,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存有過失,仍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四肢閉鎖性骨折及擦挫傷為主,且於事故發生後住院13日,其後即以門診方式治療,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仍可親自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上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其嗣後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