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號原告 廖月珍
黃聖鈞 楊智翔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康浩維 被告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鈞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浩維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月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翔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紀27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 吳政展 使用,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政展,又依照吳政展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自行增加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嗣吳政展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㈠110年10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黃聖鈞聯繫,並邀請原告黃聖鈞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致原告黃聖鈞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111年1月5日14時41分許及同年月7日10時44分許,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内(下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110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予原告康浩維聯繫,並邀請原告康浩維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致原告康浩維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内(下稱「本件犯罪事實㈡」);㈢110年12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廖月珍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廖月珍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111年1月3日10時許、10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内(下稱「本件犯罪事實㈢」);㈣110年11月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股票群組【62】Double聯合建倉計晝、「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與原告楊智翔聯繫,並佯稱從事股票分析賺錢獲利,致原告楊智翔陷於錯誤而連接http//www.quant-fin.com/hk網頁,而按其指示,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匯款281,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内(下稱「本件犯罪事實㈣」),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黃聖鈞、康浩維、廖月珍、楊智翔因而分別受有6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8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聖鈞60萬元、原告康浩維100萬元、原告廖月珍10萬元、原告楊智翔28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本件犯罪事實㈠」、「本件犯罪事實㈡」、「本件犯罪事實㈢」、「本件犯罪事實㈣」,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聖鈞60萬元、原告康浩維100萬元、原告廖月珍10萬元、原告楊智翔281,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鈞60萬元、原告康浩維100萬元、原告廖月珍10萬元、原告楊智翔281,000元,及均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