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彭信 壹住雲林縣○○鎮○○路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如下:因抗告人與其配偶 黃宜蓁 已達到能共同生活,也能回歸之前的生活,且抗告人工作上無法配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上課,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抗告人因在夜市工作,致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課程無法順利完成,且抗告人也與配偶黃宜蓁達成共識,又抗告人家中另有父母需扶養,抗告人之父亦有疾病在身,家中無經濟來源,故請考量在此疫情嚴峻之情況下,請求撤銷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課程,因此提起本件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決定之,倘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仍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自不得撤銷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非一經聲請,均須准許。
四、本院調查結果:㈠抗告人前因對其配偶黃宜蓁及其岳母 楊芷潔 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⒈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不得對聲請人(即黃宜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黃OO(應為少年,已滿16歲)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芷潔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⒉相對人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之內容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即至112年1月27日屆滿,相對人在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保護令,有聲請狀暨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卷內可以佐證,故本件聲請撤銷保護令,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先行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其配偶黃宜蓁已達成共識並能共同生活,又
其自身工作因素及作為家中經濟來源,致無法順利完成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部分,固於本院中提出其父 彭逢茂 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0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29708號函、105年12月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7723號函、清寒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前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父彭逢茂因傷無法繼續工作,家境清寒部分之事實屬實,但仍無法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因工作原因而無法完成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畫,更無從證明被害人黃宜蓁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芷潔已無繼續受抗告人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或少年 黃語瑄 已無再目睹家庭暴力之可能,且抗告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其工作與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課程有何時間上衝突,以及被害人黃宜蓁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芷潔已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等部分詳加說明,即使本院依其所請,定於112年1月6日星期五上午行準備程序,其亦未到庭,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加以證明之,因此,抗告人前述主張,不可採信。
㈢況且,關於抗告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之必要部分,經專業評
估人員評估認定:抗告人與其配偶黃宜蓁間在婚姻關係、工作狀況、金錢糾紛上溝通不良,婚姻關係不佳,抗告人有情緒控管不佳,肢體暴力之情形,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綜述,顯示抗告人有大男人主義且具唯我獨尊之僵固想法,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抗告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等語,有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附於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內可以參考,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其配偶黃宜蓁屢因溝通不良,情緒控管不佳,而對其配偶黃宜蓁及其他家庭成員楊芷潔以暴力相向,明顯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並考量抗告人未能控管情緒及有效溝通,且習慣以言語辱罵、破壞物品、肢體暴力來表達其壓力及情緒,對被害人黃宜蓁或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修正抗告人的認知及行為,並同時修正其表達情緒及溝通方式,以促使抗告人能夠以非暴力之行為模式與其家人互動,同時勇於對自己之暴力行為負責,確實有連結專業資源協助相對人調整、改變、轉化其認知及行為的必要,因認抗告人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之必要,以學習控制情緒、增進溝通技巧,預防暴力行為之再發生,是抗告人於本件既未清楚說明及具體證明其已改善以施暴方式來表達心中不滿之方式,本院實無從遽認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無維持之原因與必要。再者,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抗告人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執行時間有相當之彈性,又依據屏東縣政府函覆本院關於抗告人接受處遇計畫之情形,記載「 彭員 經雲林縣政府通知,未依規定向處遇機構完成處遇計畫。法院裁定該員應於111年11月27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目前)共計出席8次(13小時)」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134298800號函附於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內可以證明,可見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內容並不妨礙抗告人之工作營生,且抗告人為自營工作者,本可適度自行調整工作時間,或主動聯繫權責衛生局更改處遇課程時間,而參以前述函文記載抗告人出席課程之狀況,顯見抗告人對於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並非全然因工作時間衝突,致無法配合處遇計畫之課程,故抗告人漠視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更難認其已認知到自身行為、觀念之不當。因此,本院認為抗告人仍然有依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已改善不當認知,亦無法證明抗告人之工作狀況已達完全無法完成處遇計畫之程度,為了保護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本院認為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有存在的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保護令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黃瑞井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