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柏蒼
被 告 乙○○即 蔡永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蔡永良,民國95年5月10日更名
)於92年12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5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65,55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費用總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
費款265,554元,及其中253,819元部分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