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俊
張喬茵
高振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俊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孝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喬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喬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未扣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振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六行「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薪資僱用張喬茵、高振剛」補充為「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薪資僱用張喬茵(自112年1月9日起)、高振剛(自112年1月12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孝俊、張喬茵、高振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孝俊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被告張喬茵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被查獲止之期間內,均以相同方式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3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且邀人賭博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且被告林孝俊、張喬茵前均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悔改,猶為本案賭博犯行;惟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林孝俊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喬茵、高振剛為受僱者,及其3人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孝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孝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孝俊、張喬茵因本案所獲得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00元,分別據被告林孝俊、張喬茵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高振剛陳稱其尚未獲得本案薪資(見偵卷第74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振剛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是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林孝俊之犯罪所得要加計查獲時當場扣押之抽頭金即30700的籌碼,惟警方查扣時該抽頭金仍為籌碼,並未換成金錢,且該等籌碼本即為被告林孝俊所提供之賭博器具,是此部分籌碼難認已成為被告林孝俊之犯罪所得,自無依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本案查獲時之持有人1籌碼81300 張哲綸 2籌碼62400 鄭宜中 3籌碼36900 張彥勛 4籌碼37000 蕭丞詠 5籌碼62600 林聖偉 6籌碼49400 吳振勤 7籌碼26000 許育榮 8籌碼30700張喬茵9彩池(籌碼)20100林孝俊10預備籌碼0000000林孝俊11撲克牌2副林孝俊12切牌卡2張林孝俊13計時器1個林孝俊14莊家鈕1個林孝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林孝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區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喬茵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振剛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俊、張喬茵、高振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孝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薪資僱用張喬茵、高振剛,張喬茵為發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高振剛則擔任工作人員,負責引導賭客進場、拿取外送及發放籌碼,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進場時,由工作人員發放每人30,000元之籌碼,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自由選擇決定是否下注、跟注、過牌或蓋牌放棄,末次加注後,由每位賭客將2張底牌與公牌選擇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與林孝俊結算現金,林孝俊、張喬茵、高振剛即以此方式謀利。嗣為警於112年1月12日2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哲綸、鄭宜中、張彥勛、蕭丞詠、林聖偉、吳振勤、許育榮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孝俊、張喬茵、高振剛等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綸、鄭宜中、張彥勛、蕭丞詠、林聖偉、吳振勤及許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1張在 卷可佐 ,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孝俊、張喬茵、高振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孝俊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孝俊、張喬茵自111年10月間起至查獲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林孝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孝俊獲利抽頭金共180,700元(於偵查中自承其獲利抽頭金約150,000元、搜索當日查扣之抽頭籌碼即獲取之抽頭金為30,700元),被告張喬茵自承任職期間已領得薪資3,000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籌碼81,300元張哲綸2籌碼62,400元鄭宜中3籌碼36,900元張彥勛4籌碼37,000元蕭丞詠5籌碼62,600元林聖偉6籌碼49,400元吳振勤7籌碼26,000元許育榮8籌碼30,700元張喬茵9彩池20,100元林孝俊10預備籌碼3,351,700元林孝俊11撲克牌2副林孝俊12切牌卡2張林孝俊13計時器1個林孝俊14莊家鈕1個林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