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告 田韻馨 被告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薛富 盛(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9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改制為環境部,代表人亦變更為 薛富盛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命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訴願機關收文日)以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金昌石礦開發環評會議」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爭執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簡稱環評會)於同月11日第386次會議決議。訴願機關以該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6935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再於110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因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案件審查後函請補正之110年7月27日補正狀,均未陳明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何,就訴願決定以原告所爭執被告環評會第386次會議決議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乙節復未澄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訴訟種類(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應如何判決之聲明等均不明確,又原告經本院三度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本院乃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具體指明訴訟標的、訴訟種類及相應的訴之聲明,並釋明其為適格之原告,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9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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