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 陳芬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芃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市隱者」(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未據不服)向 伊誆 稱只要跟隨其指示投資,定能穩賺不賠云云,伊遂誤信而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相對人 陳甲瑞 、同年10月3日匯款50萬元與相對人郭芃欣、於不詳日期匯款50萬元與相對人 陳重偉 (以下分稱時均逕稱姓名),相對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騙,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250萬元等語。
三、經查:㈠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住所依序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0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均非在原法院轄區。且依抗告人主張伊係先受「股市隱者」以不實話術訛詐後,依其指示將款項先後匯入郭芃欣、陳重偉、陳甲瑞之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股市隱者」向抗告人施行詐術、抗告人前往銀行匯款及相對人收受款項等,參照前揭說明,以上各項行為發生之地點,固均屬於侵權行為地。然綜觀本件卷證內容,抗告人始終未陳明「股市隱者」係於何地向其施行詐術,而匯款地點分別為「桃園南崁中國信託」及「桃園菓林郵局」(見原法院卷第18頁),相對人受款地點則均屬不明,由此亦難認原法院為共同侵權行為地。是以,本件各被告住所地及部分侵權行為地,既無一在原法院轄區,則原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
㈡至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可視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相對人所屬
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一節,經查抗告人因於不詳時地,受訴外人 傅榆藺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所詐騙,而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郭芃欣帳戶內之事實,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可稽(即該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11),惟依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並未將郭芃欣列為共犯,係將其列為遭傅榆藺等人私行拘禁之被害人(見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陳重偉、陳甲瑞部分,則未見及之;而對抗告人施行假投資詐術而騙取其金錢之行為人,應為境外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且該起訴書所列被告等水房人員並非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故依該案起訴書所載,顯不足認定本件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適用。
㈢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陳重偉住所地管
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