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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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蔡安妮 再審相對人 陳輝山
林美鳳 林倩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10日對於106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系爭30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因系爭308號裁定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系爭308號裁定於106年11月20日公告時確定,有本院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起算30日之再審期間。又系爭308號裁定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再審聲請人自承已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30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收受系爭30
8號裁定起算30日,即應於106年12月28日屆至。而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9日始對系爭308號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此有聲請狀及移送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顯已逾期(若以106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07年1月6日屆至,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延至107年1月8日為期間末日,再審聲請亦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是系爭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逾期,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系爭6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28日收到系爭308號裁定後,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情,嗣於同年12月5日收受本院函覆無法重新調查,伊再於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院長陳情,復於107年1月3日收受本院函覆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云云。惟前開回函係法院依行政程序所為之回覆,核與對於系爭30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起算期間無涉,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期間應自107年1月3日起算云云,要屬無據。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系爭308號裁定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