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凱程 相對人 陳治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依聲請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事項所載,係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的利息,惟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7月19日,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為何?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106年8月23日│450,000元│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517582│└─┴───────┴─────┴───────┴──────┴────┘┌──────────────────────────┐│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台幣)│(民國)││├─┼──────┼─────┼──────┼────┤│1│106年7月19日│270,000元│106年7月28日│517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