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8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824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00年0月0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97年1月31日入境,97年7月25日初設戶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滿4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屆滿4個月後於97年11月25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嗣經原告(99年1月1日改制前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變更辦理停復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7年9月22日至97年11月6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卻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 尚楊 牙醫診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4,960元。經原告以98年2月26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83006945號函催告其返還未果,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起算」、「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5條、第41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
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必須前
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二)再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之初,即明定具我國國籍者,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並有4個月合格期之規定,以避免長期居住國外之國民於有醫療需求時,短期返國投保,利用醫療資源,對長期投保繳納保險費者造成不公。嗣因過去戶籍法規定,出境超過6個月即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造成民眾只要出國逾6個月,返國後便無法立即參加全民健保,行政院衛生署乃於其後修法時,放寬在台設有戶籍者,設籍滿4個月或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均可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此即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0年5月9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26574號函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分擔社會風險而設之強制保險,保險對象應為實際且長期居住於保險施行區域者,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以「設有戶籍」作為認定條件。依戶籍法第10條規定: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44875號函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97年1月31日入境,97年7月25日初設戶籍,依前揭規定須繼續在臺灣地設籍滿4個月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屆滿後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經原告辦理停復保查核發現,被告於97年9月22日至97年11月6日不符投保資格期間,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間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尚楊牙醫診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14,960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金額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等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自可準用前揭民法規定,據以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案經原告於98年
2月26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起訴書、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答辯函已於99年1月29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嗣於99年2月3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之母 柯美珍 領取各情,業據被告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對象不符合投保資格期間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2月26日健保桃診所字第0983006945號函等件為憑,並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竹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錄附本院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醫療費用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