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00244號原告甲○○○
弄2號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0000000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4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勞保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 蔡吉安 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 陳益民 ,茲由被告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高雄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00年
0月00日出生,自58年1月12日斷續加保至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之日止,年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27年又20日,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以95年11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39個月計713,700元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
1月17日97保監審字第423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說原告之年資為27年2日,照27年2日算來總金額為988,200元,扣掉被告已給付之713,700元,被告還要給付274,500元。又被告南區人員 賴延海 說是2個基數沒算,但不是只2個基數,而是27年一年有2個基數。
又因原告以前公司上班的和在高雄電氣工會一年付4次,這
4次是以後幾年付的,那前幾年付的日期已忘了,且帳單有的掉了,因原告住的地方常有水災,有些收據已掉又搬家也掉一些,所以剩沒有幾張。原告要退職時,被告承辦小姐為何不辦理,她是拿國家薪資且老年給付是她所承辦,為何再去叫2至3位男士,也有叫女士來跟原告討論這退職的金額,並非承辦小姐來跟原告討論,而是一位管漁業和一位主任名叫 王明華 ,姓王的在原告辦完1至2個月沒多久,原告再去辦理時,聽守衛說他已調走了。那位管漁業的先生,原告問他要原告領多少,他就手舉起來後他手心寫著71萬多,因在高雄市議會上半年是95年,原告去問被告裡面人員,他說原告95年上半年繳款付了,就71萬多了,怎到95年11月20日辦不加保,仍是71萬多。原告有一次跟工會也是收帳的小姐說如果原告想再加保下去,對方說好,就像存錢在銀行一樣,後來原告又繼續再加保了,付到95年11月20日就退保了,當原告要退保,被告不解釋怎樣算法,原告也不清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給付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58年1月12日斷續加保至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之日止,年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27年又20日,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所請老年給付,被告乃按原告退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於95年11月22日核付39個月,計713,700元。嗣原告就老年給付疑義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均分別於96年
1月22日及96年2月12日明確函復在案。至於本件原告訴稱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補發原告老年給付年資2個基數。惟按原告於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業於95年11月22日核付在案。原告自述曾於95年2月17日至被告高雄辦事處查詢其勞保年資,當時勞保年資合計為26年又109日,如再多加保74日(即至95年5月2日)保險年資可累計至26年又183日,依前揭條例「滿半年者以1年計」規定,其
183日尾數部分可算1年,得請領39個月老年給付。惟按原告係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請領老年給付,核計之保險年資為27年又20日,其中20日因未滿半年,依規定應不予計入,可請領之老年給付仍為39個月,是以,被告按原告退職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核定發給39個月,計713,700元給付金額並無誤。原告對老年給付之給付基數及金額有疑義,顯係誤解法令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所明定。
六、經查,本件㈠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前於58年1月12日以高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後有多次加退保情事,嗣再於78年2月1日以高雄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㈡原告於95年11月20日退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時,已年滿57歲,保險年資合計27年又20日,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原處分卷第1、2、5、21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表附本院卷第207頁參照,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按其保險年資於15年內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核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9個月,共計713,700元〔計算式:(15+12×2)×18,300元=713,700〕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伊年資27年2日核算老年給付應為988,200元,扣掉被告已給付之713,700元,被告還要給付274,500元老年給付,被告少算
2個基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案核定按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39個月計713,
700元之老年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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