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原告 顏純左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被告 呂建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陳述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建興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品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