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生
林冠儀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生(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自民國102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保四總隊旁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酒,其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登記其子 李正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出發,往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介壽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左轉介壽北路,適有被告林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右轉介壽北路108巷,致2車閃避不及,被告林冠儀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李健生機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告李健生、林冠儀均人車倒地,被告李健生受有頸椎外傷等傷害,被告林冠儀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李健生、林冠儀2人達成調解並分別撤回其相互間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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