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8號原告 王詹碧霞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原來所有坐落於○○鎮○○段○○○○○○○○○號之土地,建地總面積約143坪,合法一樓房屋約72坪,係與大馬路之幹線道路相接連,可供方便經營商業、服務業、加工業之用的最佳用地,原告當年會購買該筆建地及房屋,係做為將來可供原告及其子孫代代相傳經營各種事業之用,未來原告及其子孫代代不驚無頭路,此即為原告之期待利益。然因被告辦理「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時,原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都認為損失過大,因此對被告提出異議、抗議、陳情,亦未簽署「重劃同意書」,是以原告上開原來所有之土地,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受被告職權單位強行實施都市計劃重劃。
二、嗣經被告強行實施都市計畫工程後,分回給原告之土地變成兩塊,共受分配約97坪,一塊為在原地溝皂段58、58-2
5、58-34地號之3筆土地,總面積約21坪;另一塊為溝皂段803地號之土地,總面積約76坪。惟原地之溝皂段58、58-25、58-34地號等3筆土地集合成一塊,變成狹長方形狀,實際寬度不超過2公尺致使無法建築合適房屋形同廢地,而分回給原告溝皂段803地號之土地,位於巷道小路間,原告如將其土地建築房屋後僅能供做住宅使用,而無法供經營各種事業之用。又因原告原有合法之房屋約72坪,被告實施該市地重劃將該72坪房屋拆除,僅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78,128元,原告若是要在被告分回給之溝皂段80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72坪,依目前建築房屋成本每坪需花費約60,000元計算,約432萬才能建築回與原72坪面積相同之房屋。因此原告如要回復原有約72坪之房屋,必須再支出約2,241,872元才能完成,且無法做經營事業所用,足證原告受有損害。
三、另被告雖將原告原有溝皂段土地,將其土地公告現值大幅度調高,每坪約100,000元左右,做為實施該市地重劃後地主土地面積雖有減少,但公告現值未減少之假象,以表示參與該市地重劃之地主財產無損失之掩飾方法。然原告原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有合法房屋約72坪,在購買之後就決定要留給原告及後代子孫代代相傳,經營事業之用途並無出售轉賣他人之打算,因此被告將原告土地重劃後再將土地公告現值大幅調高,對原告而言無實際之利益。
四、呈上所述,被告強行將原告原有之土地參與重劃之行政行為,致使原告分回之土地無法使用變成廢地,及嚴重減少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土地財產權益受損嚴重,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議第440號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765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又本件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非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才能做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實施「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後,再分回給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筆土地,有嚴重減少使用利益的事實之損失。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實施「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後,再分回給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筆土地,有嚴重減少使用利益的事實之損失,核原告所確認者乃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損害存否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本院認原告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並無所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裁定闡明原告「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正確(依民事訴法第247條規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提起)」,並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收受本件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雖於103年10月3日補正陳述狀,然訴之聲明仍維持原主張並未變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損害存否作為確認標的,顯與法律規定未合,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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