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上訴人 張子悅 (原名 張承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22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子悅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 徐德益林宥廷 (2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利用之人頭,非主事者,且受主事者教唆、脅迫不得已而為之;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案並無獲利,卻需負擔追徵之價額,實屬不公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林宥廷、徐德益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 何勝輝 、證人 何建良黃秋淵陳文德顏麗華 之證述、相關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取得約定之利益,明知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或授權,與徐德益、林宥廷擅自製作上載何勝輝名義之委任書、申請書、契約書,並於所載時間、方式持以行使,將何勝輝所有彰化縣○○鄉○○段第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復持以抵押借款或移轉他人,有本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不同分工,與徐德益、林宥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彼此間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係受人利用,並不知情,無詐欺故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迄未賠償、參與分工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所得,認定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其與林宥廷、徐德益確有共同支配、處分權限,暨說明何以認定其等就犯罪所得之分配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實際朋分金額,因而就上訴人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諭知應與林宥廷、徐德益共同沒收、追徵,核與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為事實之
爭辯,或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同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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