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90號聲請人 陳育伶
陳昱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
盧儀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乙○○、丙○○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乙○○、丙○○前已由養母丁○○收養,收養關係又均未經合意或裁判終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祖父母等血親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親關係外,餘皆停止,是聲請人乙○○、丙○○出養後與本生家庭權利義務關係已為停止,則聲請人乙○○、丙○○對本生家庭之祖母即被繼承人甲○○即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綜上,聲請人乙○○、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