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正坤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侯名行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清償成數為1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有彰化縣○○鎮○○○
段○○○○號及49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其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各29,513元及257,514元,嗣經本院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估價資料,查其預估之市價總值為28萬元,與前開公告現值總額287,027元相當,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3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0年2月1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本院職權調調閱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任職之永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晴光電公司)提出之債務人99年10月至101年2月之每月薪資,其聲請前兩年(98年2月至100年1月)所得總計為112,613元(計算式:24727÷12×10+60366+31641=112613),縱未經扣除債務人及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99年10月起任職於永晴光電公司,自該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其99年10月至100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雖有32,468元【計算式:(31152+29122+32877+31641+30141+30606+29693+2314+30833+4804+32736+33803+1100+33670+35899+34552+790+28812)÷14=32468,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輪班津貼(夜)、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退自提額、福利金、勞保費及健保費等扣項,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但據債務人提出之永晴光電公司10
0年11月17日公告內容,其說明因公司訂單生產之不確定性,調整夜班人員上日班,並取消夜班及輪班津貼、交通津貼、加班費之發給,致債務人100年度12月至101年度
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9,594元【計算式:(19613+19
575)÷2=19594】,觀諸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確有因訂單及營運問題以縮減員工薪資或取消夜班做為解決方式之情形,其間薪資數額常有相距1萬元以上之落差,苟逕以債務人夜班薪資作為其每月收入之判斷,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法按期履行之困境。另查債務人99及100年度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9,477元、39,280元,足以填補債務人因公司政策而減少之薪資,既其所列支出已屬節儉,應留有餘額使債務人得以支應因輪調日班而減少之夜班輪班津貼及加班費等收入或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則債務人雖未將年終獎金列入還款,但其主張每月收入30,000元,已可認涵括其夜班、日班收入與年終獎金,足稱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及雜支5,8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扶養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000元。其中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債務人 陳報 係與其弟弟、妹妹三人共同負擔,母親現無工作,在台南替弟弟帶小孩,每月尚須繳納其保險費用15,000元,惟前開支出由弟、妹負擔,債務人僅負擔母親每月3,000元之生活開銷支出,而據本院查詢其前配偶之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1999年及2000年出產之汽車兩輛,而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母親扶養費用,已係與其他有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與補充說明所載之計算結果不符,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36,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所稱之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債務人已以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還款,縱認無符合前開第1項事由,亦認已屬第3項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