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郎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 黃政得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翁國彥 律師被告 李泉
林丕羽 曾文德 蘇瑞祿 李國鵬 趙亮 前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王金榮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 徐德治
蔡武雄 黃阿忠 劉福勝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3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郎、黃政得、李泉、林丕羽、曾文德、蘇瑞祿、李國鵬、趙亮、王金榮、徐德治、蔡武雄、黃阿忠、劉福勝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及他人,共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茲補充: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春郎等人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實行」犯罪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雖未修正,惟均有罰金刑,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以及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項罪名,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應論以1罪之情形為重。
(二)經上開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刑法之發展歷史觀之,係屬較新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取得不正當之利益或損及本人權利,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另就背信罪之基本性質雖有認為係屬受任人濫用權限之性質,因此該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委託人之財產有處分權而濫用其權限方可構成,然就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既規定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顯然並不僅限於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包含事務處理之違背。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春郎等13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登載不實之報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背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編號一所論科之背信罪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身為蘆竹鄉農會選任人員,明知身為理監事為無給職,並應切實履行農會會員所託付之任務,僅因一己私利而以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變相分配農會績效獎金,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農會提供績效獎金分配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農會之利益,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等人長時間擔任蘆竹鄉農會理監事,雖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其等於擔任蘆竹鄉農會理監事期間,並非對於鄉里毫無建樹、貢獻,及本件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對農會及主管機關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等人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登載不實之績效獎金試算表,均已於各該會計年度由蘆竹鄉農會繳回桃園縣政府備查,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登載不實文書內│理、監事不法領取金額│││││容│(新臺幣)│├──┼───┼───┼───────┼──────────┤│一│95年農│桃園縣│績效獎金試算表│16名農會主管及各分部│││曆過年│政府│與實際送桃園縣│主任各繳回15萬元,共│││前某日││政府備查之績效│計240萬元。│││││獎金分配表不符││││││。││├──┼───┼───┼───────┼──────────┤│2│96年農│桃園縣│績效獎金試算表│16名農會主管及各分部│││曆過年│政府│與實際送桃園縣│主任各繳回14萬元,共│││前某日││政府備查之績效│計224萬元。│││││獎金分配表不符││││││。││├──┼───┼───┼───────┼──────────┤│3│97年農│桃園縣│績效獎金試算表│共106名會員,各會員│││曆過年│政府│與實際送桃園縣│實際繳回3萬元,共計│││前某日││政府備查之績效│318萬元。│││││獎金分配表不符││││││。││├──┼───┼───┼───────┼──────────┤│4│98年農│桃園縣│績效獎金試算表│共106名會員,各會員│││曆過年│政府│與實際送桃園縣│實際繳回2.5萬元,共│││前某日││政府備查之績效│計265萬元。│││││獎金分配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