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茂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曜堂 被上訴人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厝小段534之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遭上訴人所有同段94之8建號建物(下稱94之8建號建物)占有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9平方公尺),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木製圍籬,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附圖所示C部分(29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合計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B、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0年5月4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3,77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
264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4年12月7日與訴外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裕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建號建物(下稱94之7建號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辯稱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5款約定,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惟該約定性質,應為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無償借貸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係因原為裕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之7建號建物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當時94之7建號建物使用情形欄係載「空屋,無人使用,拍賣後點交」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土地B、C部分乃遭上訴人占有,亦無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7日與裕成公司就系爭土地、同段94之7
建號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本案出售土地如附件圖:著色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因法令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由乙方(即上訴人)繼續保留使用,雙方同意於交屋時到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公證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等語,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上訴人後與裕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依該公證協議書第1條:
「土地標示○○○鄉○○段三塊厝小段第534之7地號,使用部分如附圖著色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第2條:「使用原(應為「緣」)由:緣上述土地原為乙方(即上訴人)所有,於94年12月7日與甲方(即裕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並業已登記於甲方名下,該買賣契約書載明因法定之故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甲乙雙方同意該土地由乙方繼續使用。」、第3條:「權利義務: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無償繼續使用該土地,甲方若日後有出售本土地時,應告知受讓人本協議書之法律事實,受讓人應依法與甲方對本約負連帶責任。」等語,從而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甚為明確。又原為裕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出示前揭公證協議書,並告知被上訴人倘若拍賣標得系爭土地,仍應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且仍願投標購買,依該公證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同意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C部分並無木製圍籬,而係水泥圍牆,且係一空地,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木製圍籬及返還系爭土地C部分,係有違誤。另原審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故原審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共計38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價謄本、同段534之8地號土地及94之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固就其所有94之8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就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且其是否有權占有,以及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
⒈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C部分上之地上物乃水泥圍牆,且該水
泥圍牆為其所搭建,並於該水泥圍牆內之空地上置放桌櫃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該水泥圍牆與木製圍籬相連,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C部分之空地共計29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原審判決書附圖、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搭蓋地上物阻礙而不能使用系爭土地C部分,且上訴人亦有於C部分土地上置放物品之使用行為,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共計29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其與裕成公司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1
條所載使用面積僅35平方公尺,與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B、
C部分面積共38平方公尺不同,應重新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釘上界樁後再為測量,且系爭土地C部分上之地上物並非木製圍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與裕成公司間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係經上訴人或裕成公司委請測量機構進行實地測量所得面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該協議書第1條係載明「『約』35平方公尺」等語,以及後附地籍圖謄本乃以「手寫」方式標註使用範圍及面積等情,可知該協議書所載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僅係約略估算得出,無從憑此而認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之處,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並未占有29平方公尺而應重新測量云云,自非可採。至木製圍籬有無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木製圍籬亦為其所搭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水泥圍牆乃與木製圍籬相連,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是無論占有系爭土地C部分之地上物係水泥圍牆或木製圍籬,均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所揭所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
按「系爭土地既於63年10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該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所有,其前管理人 陳沛霖 、許樟縱曾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裕成公司時,與裕成公司約定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B、C部分,上訴人並與裕成公司簽訂協議書且辦理公證,有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與裕成公司前揭約定乃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9頁),係屬債權契約,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揭示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裕成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投標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訴人與裕成公司間曾有無償使用之約定存在,而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亦未載明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或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抑或其上現有建物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拍賣公告1紙可參,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投標購買,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同意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承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則其辯稱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264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0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起訴狀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6
0元、1,280元,有地價謄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特定農業區、10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以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月4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26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年,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準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64元,暨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華奕超法官莊佩頴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新臺幣)│├──┼───────────┼──────────────────┤│1│97.1.4~98.12.31│960×38×6%×1又362/366=4,354│├──┼───────────┼──────────────────┤│2│99.1.1~100.5.4│1,280×38×6%×1又124/365=3,910│├──┴───────────┴──────────────────┤│不當得利共計:8,26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