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被告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純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魄力公司)與原告於
民國98年5月1日簽訂光碟產品委託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加工製造雷射光碟預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台灣魄力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原告均依約製造並交付系爭產品予台灣魄力公司,然台灣魄力公司卻未按時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為此,兩造間曾數度協商,台灣魄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鳴宏同意擔任台灣魄力公司之保證人,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99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另於同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還款保證書(下稱系爭還款保證書),然因被告均無法依承諾還款,兩造遂於99年7月6日再度以唐鳴宏為保證人,且唐鳴宏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簽訂還款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保證契約書),確認台灣魄力公司總共積欠原告2,734,961元,並約定台灣魄力公司應自99年7月5日起,每週五下午3時30分前,給付原告50,000元,唐鳴宏亦依還款保證契約書約定簽發本票,擔保上開欠款。然因被告一再未按期還款,原告乃於99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台灣魄力公司清償債務,唐鳴宏為此於99年12月28日簽發票號為TH471557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96
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台灣魄力公司清償債務,台灣魄力公司均未能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230,961元,又唐鳴宏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台灣魄力公司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2、3、6、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因唐鳴宏於99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鳴宏給付票款1,230,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台灣魄力公司清償債務,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台灣魄力公司,故自被告收到該信函之翌日起(即同年月2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還款保證書第6條後段約定
,被告須於同時符合⒈母版之使用目的終了;⒉被告已給付原告刻版費用;⒊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條件時,方得請求原告返還母版,然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終止,母版使用之目的尚未終了,且被告未給付原告刻版費用,又未將積欠之貨款清償完畢,足見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母版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能以母版費用扣抵所欠款項。
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還款保證書第5.3條業已約定寄存貨品須
由被告以每片50元之價格,以現金向原告購買後,方得以該款項扣減被告積欠之款項,被告自不得直接以寄存貨品之價格抵銷之前積欠之貨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0,961元,及自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雖有積欠原告貨款,然被告曾以發票日為99年4月10日
、票號F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就「王牌冤家」、「愛的發聲練習」兩部影片之刻版費及AACS費用部分,給付885,360元予原告,故被告所欠款項實際數額應非1,230,961元。再者,原告仍扣留被告所有之母版及庫存影片,原告與台灣魄力公司目前已無生意往來,足見系爭契約已不存在,且台灣魄力公司已給付原告母版刻版費,故原告應將母版返還台灣魄力公司,或以該母版之價額抵銷台灣魄力公司對其所欠之貨款。另就庫存影片之部分,原告應依約以每片50元之價格與上開欠款抵銷。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台灣魄力公司於9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委由原告加工製造雷射光碟預錄產品,台灣魄力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產品,原告均依約製造並交付系爭產品予台灣魄力公司,然台灣魄力公司卻未按時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為此,兩造間曾數度協商,台灣魄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唐鳴宏同意擔任台灣魄力公司之保證人,且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99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切結書,另於同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保證書,然因被告均無法依承諾還款,兩造遂於99年7月6日再度以唐鳴宏為保證人,且唐鳴宏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簽訂系爭還款保證契約書,確認台灣魄力公司總共積欠原告2,734,961元,並約定台灣魄力公司應自99年7月5日起,每週五下午3時30分前,給付原告50,000元,唐鳴宏亦依還款保證契約書約定簽發本票,擔保上開欠款。然因被告一再未按期還款,原告乃於99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台灣魄力公司清償債務,唐鳴宏為此於99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台灣魄力公司清償債務,台灣魄力公司均未能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還款切結書、系爭還款保證書、系爭還款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各1件及存證信函2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台灣魄力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230,961元,又
唐鳴宏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台灣魄力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因唐鳴宏於99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唐鳴宏給付票款1,230,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款項1,230,961元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此屬被告對於該事實所為之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原則上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提出台灣魄力公司之訂貨單、發
票、出貨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08頁),被告雖抗辯伊曾簽發A支票,就「王牌冤家」、「愛的發聲練習」兩部影片之刻版費及AACS費用部分,給付885,360元予原告,故被告所欠款項實際數額應非1,230,961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係以99年5月20日所簽發,票號為FN0000000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王牌冤家」、「愛的發聲練習」兩部影片之刻版費及AACS費用,且原告亦否認A支票業已兌現,而被告對於A支票兌現與否,及該支票是否如伊所述確係支付「王牌冤家」、「愛的發聲練習」兩部影片之刻版費及AACS費用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上開訂貨單、發票、出貨單等文件有何不實之處,足認被告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之表示,是台灣魄力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230,961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
方(即台灣魄力公司)所交付之資料母源、母帶、母版、相關印刷品、內標印刷底稿或其他素材及說明母帶規格之技術資料等資料,並或依該資料所生產之母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乙方並應於使用目的終了後,將甲方所提供之資料母源、母帶、母版、相關印刷品、內標印刷底稿或其他素材及說明母帶規格之技術資料等資料,返還給甲方;但若該母版係乙方依其材料及技術所產製者,在甲方未對該母版給付刻板費用前,應先存放於乙方之場所;惟該母版之內容,其權利屬於甲方,母版之實體部分其所有權屬於乙方,除有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任意銷毀。」(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就「王牌冤家」、「愛的發聲練習」、「叱吒風雲」、「赤色追緝令」、「江山美人」、「幫幫我愛神」、「衝擊效應」等影片,均未給付原告母版刻版費,有台灣魄力公司之訂貨單、發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第166至168頁、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4頁、第189至190頁),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母版。此外,系爭還款保證書第6條後段亦約定:「‧‧‧影音作品母帶及版權保管與處理方式,直到原告之欠款全數獲得清償為止。」,足見在被告全數清償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前,原告均無返還母版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將母版返還台灣魄力公司,或以該母版之價額抵銷台灣魄力公司對其所欠之貨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縱認原告有返還其所扣留之母版及庫存光碟之義務,亦屬返還特定物之債,而被告所負清償貨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係屬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不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況且,系爭還款保證契約書第5.1及5.3條分別約定:「被保證人(即台灣魄力公司)目前尚有19,995片的光碟片產品,詳如附件一,寄存於原告倉庫內,以下簡稱『寄存貨品』。」;「關於『寄存貨品』,被保證人同意以每片50元(含稅)之金額,以現金方式向原告購買。被保證人所支付之金額,經確認無誤後,原告應將『欠款總額』予以扣減該部分之金額」(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知,台灣魄力公司應將庫存貨品以每片50元之價格給付現金予原告後,始能將伊所給付之金額自上開欠款中扣除,是被告抗辯庫存影片之部分,原告應依約以每片50元之價格與上開欠款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還款切結書、系爭還款保證書及系爭還款保證契約書所示,可知唐鳴宏同意擔任台灣魄力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保證人,並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足認唐鳴宏為台灣魄力公司就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台灣魄力公司尚欠原告1,230,9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唐鳴宏既為該欠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台灣魄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
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9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上述債務,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到該信函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還款切結書、還款保證書及還款保證契約書,暨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0,961元,及自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