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翼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翼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翼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間即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3月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5月2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符合本條各款情形者,依法必須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此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兩者法律效果不同。經查,受刑人王翼銘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