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益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益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時亦會跟朋友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並朋分施用;民國99年
9月15日晚間9時許,被告經高雄市刑大刑警暴力相向,有證人可證,隔日下午4時許則當被告面前要證人 周雲祥 指認被告,而不追究其之犯行等語,因認本院99年1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與法有違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而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案件起訴移審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嫌,然其所涉此等犯嫌業經證人周雲祥、 陳宥諭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此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供述與卷內證人及同案被告 陳官駿 所述均有歧異,甚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卻又於本件前揭聲請意旨中述及「係與朋友一起出錢購買毒品並朋分施用」,而顯然進一步否認轉讓毒品之犯意等情,足認其有與案內證人及同案被告串證之虞,若未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從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本院受命法官綜據上情認被告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
四、至被告所稱其遭警方暴力相向云云,除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外,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其供述本非本院據以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又證人周雲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
100年度毒聲字第78號等案件承辦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證人周雲祥與警方以不實指控交換不予追究犯行云云顯然亦非可採。是被告此部所辯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關於被告書狀中其餘所述關於同案被告陳官駿部分,既屬同案被告陳官駿自身羈押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自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本件書狀中亦未載明以何等身分代替同案被告陳官駿提出救濟之旨,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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