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甲○○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