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永祺受其胞姊 吳靜娜 委託管理其外甥 李子昌 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1之房屋(屬星鑽大樓其中
1戶,下稱和平路房屋),其明知和平路房屋並無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合法申請使用自來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某時起至108年7月18日某時止,擅自至上開房屋之頂樓,安裝私有水錶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上開房屋之水塔,打開自來水開關供不知情之上開房屋承租人 樓薇婷 等人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並由星鑽大樓之其他住戶分攤其所竊取之自來水水費。 嗣吳永祺 因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先於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帶同不知情之六福電器工程行(下稱六福工程行)之水電技工 黃耀興 至星鑽大樓頂樓查看,並自行拆除先前裝設之私錶,讓六福工程行得以進行申辦復水所需之作業程序,待六福工程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辦復水完成後,吳永祺復於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水電技工 陳銘松 至星鑽大樓頂樓,安裝自來水公司所核發之水錶,然因不慎毀損水管(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星鑽大樓主委兼住戶陳光進察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永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可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水之犯行,辯稱:李子昌委託其管理和平路房屋,因和平路房屋購買之際無水可用,其委由 曾鴻進 從其胞妹吳靜娜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該戶接水至和平路房屋,其推測和平路房屋的水表應該是曾鴻進私接,其無竊水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李子昌於106年7月6日起取得和平路房屋之所有權後,和平路房屋即交由被告管理,且李子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日之際,屋內無水可用,被告係以他法使和平路房屋內有水供應,其並未取得自來水公司之許可而取用自來水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主委兼住戶陳光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子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吳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47頁至第
148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又和平路房屋於102年12月24日起因積欠水費而遭自來水公司拆表停止供水,並於
105年1月19日廢止用水,再於108年7月19日裝錶用水,且自106年7月12日起迄108年3月13日止,累計竊取之水費約新臺幣(下同)12,517元【計算式:4,943元+4,956元+407元+209元+484元+924元+594元=12,517元】一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8年10月7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82408796號函、108年11月8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82409815號函暨檢附之總分攤估算金額表、109年9月14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9230938號函暨檢附之總表各期別計費區間明細表各
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另被告於
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帶同六福工程行之水電技工黃耀興至星鑽大樓頂樓拆除裝設在和平路房屋之私錶,俾六福工程行得以進行申辦復水所需之作業程序,待申辦復水完成後,被告復於108年7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水電技工陳銘松至星鑽大樓頂樓,安裝自來水公司所核發之水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3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陳光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六福工程行之負責人 黃呂淑美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六福工程行之水電技工黃耀興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星鑽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黃耀興於107年7月4日所拍攝星鑽大樓樓頂之和平路房屋裝設私錶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第113頁及其反面、第199頁至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黃耀興於偵查時證稱:吳靜娜委託我們申辦和平路房屋水錶裝設工程,故於108年7月4日當日由被告到場帶我上樓頂拍攝照片,至頂樓拍照時,就發現和平路房屋之管線已經裝設水錶,但如果要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應該不會有自來水公司配發的水錶,所以我請被告自行拆除私設的水錶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證人黃呂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六福工程行的負責人,吳靜娜委託我們辦理和平路房屋向自來水公司復水及申請新裝水錶,並請我們跟被告聯繫,當時跟吳靜娜接洽時,她跟我說和平路房屋未裝設公錶,我告知她這是違法,後來我兒子黃耀興有跟我講當時勘查現場的狀況,其中發現和平路房屋已經裝設私錶,所以請被告現場拆除私錶,私錶也遭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六福工程行的負責人,有幫忙申請水錶跟裝設自來水公司核發水錶業務,吳靜娜請我們進行和平路房屋復水工程,而復水通常是要去現場頂樓拍攝該戶所用水錶位置及水塔,確認原本之住戶沒有水錶,才能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並裝設水錶,於108年7月4日我請黃耀興前往和平路房屋樓頂拍攝水錶位置及水塔,黃耀興現場拍攝並回傳照片問我該戶是否可復水,但我看到當時回傳的照片該戶的水錶位置已經裝設水錶,故我向被告表示如要申請復水,必須將原水錶拆除,被告就自行拆除後,再拍攝照片,而我所提供108年7月4日拍攝的照片中,其中有一個拆下來的水錶照片,就是被告原先所設之私錶,當時黃耀興回傳給我的照片內容,並沒有看到分水管,而且因為大樓的水管都在牆壁內,不可能有被告所述自其他戶處接水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而上開2證人與被告均無怨隙,僅因接獲吳靜娜之委託申辦向自來水公司申辦復水業務,偶然與被告接觸,且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觀諸證人黃耀興於108年7月4日至和平路房屋樓頂所拍攝之照片,在和平路房屋原本設置水錶之位置旁,確實有放置一水錶(見偵卷第11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年7月4日下午12時41分許,我帶水電外包商人去看水錶的位置,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我手上有拿拆除後之非自來水公司的私錶,與水電外包商一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有星鑽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案發當時至現場拆除私錶情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是被告所拆除之私錶,係裝置在和平路房屋原本設置水錶之位置一事,應為事實。足認和平路房屋之用水,係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所取用,且該取用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擔任星鑽大樓之總幹事已17年,係於106年1月方卸任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自承管理和平路房屋之初,該屋即無水可用,衡諸常情,一般人倘得知房屋無水可用之因係遭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停止供水,正常之反應即是立即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而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執行星鑽大樓大小事務之總幹事長達17年,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查和平路房屋自
106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19日前均無裝設自來水公司所核發之水錶,顯然被告在上開期間,從未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恢復和平路房屋用水。佐以證人樓薇婷於107年5月20日以其胞弟名義 樓泓增 承租和平路房屋,並由被告出面代為簽立租賃契約,且其承租之日起迄108年9月4日止,除被告告知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5日止將停水5日外,其餘時間該戶均有供水乙情,業據證人樓薇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顯見和平路房屋即便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仍有正常自來水可使用,而被告將和平路房屋 出租樓薇婷 ,必須與樓薇婷約定水費之分擔收取,被告遲至出租房屋給樓薇婷之時,應可輕易發覺其從未接獲自來水公司寄發水費繳費通知而屬異常狀況,然被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或復水舉動,反而仍將出租予樓薇婷並收取租金長達1年以上,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竊水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關和平路恢復用水的工程,其最初係委託曾鴻進處理,他住在桃園市○○區○○街○○號
1樓,其不知道曾鴻進有私接水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然其又供稱:曾鴻進係依其指示接水,是其叫曾鴻進從哪裡接到哪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是否有指示曾鴻進私接用水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據被告所陳報之曾鴻進所居住地址派員警查訪結果略以:該處為 戴秀滿 、 許新玉 所使用,分別經營小吃店、零食販售業長達9年、30年,且渠等均不認識曾鴻進,亦未在該處見過此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2782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與被告所陳截然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言,已難採信。又依據證人黃呂淑美上開證詞及現場照片可知,於108年7月4日和平路房屋查看水錶設置位置時,並無發現有分水管之狀況,實不可能有自其他戶處接水的情況,是被告辯稱係從吳靜娜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
2該戶接水云云,顯屬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姑且不論被告究竟委由何人接用水管取水,然被告未經過自來水公司核准而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確為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礙本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2、至證人吳靜娜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親哥哥,和平路房屋是從其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1或之2其中一戶接水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吳靜娜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其礙於親情,而為袒護被告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況就證人吳靜娜上開所述,至少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接水,供和平路房屋使用。從而,證人吳靜娜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期間,適逢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屬接續犯性質之部分竊盜犯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若行為人有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卷第
125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06年7月6日某時起至108年7月18日某時止之竊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74
0號、第7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五)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和平路房屋遭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仍私自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已與陳光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患有腦梗塞、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右顏面神經疾患等病症,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既已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程序,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上開竊水期間,累計竊取之水費,係由星鑽大樓其他用戶分攤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8年10月7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82408796號函、108年11月8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82409815號函暨檢附之總分攤估算金額表、109年9月14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9230938號函暨檢附之總表各期別計費區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雖於竊水期間享有犯罪所得,然上開水費,既業經星鑽大樓之其他住戶分攤而繳納予自來水公司,應可評價星鑽大樓之其他用戶替被告清償其應給付之水費債務,依上開說明,足認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業已由第三人所填補而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至星鑽大樓之其他用戶替被告分擔繳納之水費,僅其他用戶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屬民事事件之範疇,仍得透過民事程序而請求,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即自上開廢止水錶後之某時)起至106年7月5日止,擅自至上開房屋之頂樓,安裝私有水錶連結自來水管引水至上開房屋之水塔,打開自來水開關供不知情之上開房屋承租人樓薇婷等人使用,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水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靜娜、李子昌、樓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呂淑美、黃耀興於偵查中之證述、星鑽大樓住戶104年10月至108年6月水費繳費憑證共23張、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8年10月7日台水二桃室字第1082408796號函暨手提抄表機系統總表實用水量分攤資料查詢、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8年11月8日台水二桃字第1082409815號函暨依據總分攤量估算金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108年7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8年7月4日星鑽大樓頂樓上開房屋自來水管照片11張,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李子昌係於106年7月6日取得和平路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且被告係於李子昌取得和平路房屋所有權後,始管理上開房屋,並處理房屋復水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核與證人陳光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子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顯見被告係於10
6年7月6日起始有竊水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於106年7月6日管理和平路房屋前有任何竊水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於104年10月間起至10
6年7月5日止,涉犯竊水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 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