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楊景檔 相對人 胡采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采宸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擁有歐米茄、雷達...等名表,鑽石戒指、各類寶石、珊瑚項鍊、珍珠項鍊....等數十件珠寶及古董收藏等動產,並曾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相對人現居地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其中一筆土地○○○區○○段○○○○○○○○號)為相對人用他人名義購置,價金約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另與他人合資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透天厝,投資金額約為50萬元;自稱投資海外基金,金額約為50萬元;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再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萬元以下,且限於無本標準第6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本法第三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資產:一、土地。二、房屋。三、存款。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權利。五、珠寶。六、古董。七、商標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八、公債。九、汽、機車。
十、其他可處分之資產。第一款之土地及第二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不超過40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97年度無申報所得,98年度全年之各類所得僅有1,180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至8頁),相對人屬低收入戶一情,業據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件可稽,斟酌相對人基本生活之需要,相對人確符合上開辦法所定無資力之標準。雖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現居地尚有一筆土地為相對人用他人名義購置,價金約為45萬元,另與他人合資購買登記他人名下之透天厝,自稱投資海外基金,金額約為50萬元,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云云。惟前開指訴之該筆土地、透天厝既均係他人名義登記,抗告人亦不爭執相對人無證據資料可據,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抗告人上開指陳相對人尚有投資基金、珠寶及古董收藏等動產委託他人代為出售等情,惟抗告人自己亦不諱言並無證據資料可據,抗告狀所附之珠寶相片究係何人所有,亦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如業經他人留置,亦非屬相對人可處分之資產);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相對人非無資力之實情,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不足採。依上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