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明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明進因附表編號所示收受贓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編號所示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明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潘明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經依法減刑,然如附表編號所示
2罪,則迄無相關減刑紀錄。再者,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於民國92年9月24日、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各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俾再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先、後於92年9月24日、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迄未發監亦未易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受刑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頁,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五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懿昀【受刑人潘明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收受贓物│妨害自由│竊盜│├───────┼──────────────┼───────────────┼────────────────┤│犯罪日期│91年7月28日│91年5月1日│91年3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曾否合併定刑│否│否│否││││││├───────┼──────────────┼───────────────┼────────────────┤│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關年度及其案號│偵緝字第268號│緝字第524號│緝字第28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基簡字第311號│93年度訴字第553號│101年審易字第590號││││││││事實審├───┼──────────────┼───────────────┼────────────────┤││判決│││││││92年5月9日│94年5月11日│101年4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基簡字第311號│93年度訴字第553號│101年審易字第590號││││││││判決├───┼──────────────┼───────────────┼────────────────┤││確定│││││││92年6月9日│94年6月6日│101年6月1日│││日期││││├───┴───┼──────────────┼───────────────┼────────────────┤│合於減刑規定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字第59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2年度執字第818號│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2066號│臺北地檢101年執字第3325號│││(已於92年9月24日執畢)│(已於94年11月19日執畢)│(迄未發監亦未易科而未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