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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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柳淑琴 管理人 林宏信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耒易)峸住臺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理人 葉漢中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琦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盧松永 債權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力雄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梓澤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亭如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陳邦寧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柳淑琴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亦為本條例第133至135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則主張應予免責,並陳述略以:
(一)滙豐銀行:債務人所積欠者多為保證債務,而債權銀行於與債務人訂立保證契約時,亦審酌其提出之財力資料,據以提供相當之貸款金額,顯見債務人提供擔保之情事乃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台北富邦銀行: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然債權人因無法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無法得知債務人是否仍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或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另為與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相同之陳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本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立,而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本條例制度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又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將其所有臺北縣○○鄉○○村○○路○號房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69,000元出賣予債權人 陳淑芬 ,惟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時未將該部分債權扣除,而仍以805萬元計算陳淑芬之債權,上開不實之記載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為與台新銀行相同之陳述。
(四)上海銀行:倘許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若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亦將導致社會經濟混亂。
(五)萬泰銀行:債務人為其配偶所設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有公司盈餘可受分配,故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仍有餘額,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又如債務人濫用本條例之立法美意,將其投資之行為以投機方式致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實有違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六)臺灣中小企銀:債務人目前尚欠本金2,390,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不應免除其債務。
(七)台新銀行:債務人所陳報陳淑芬之債權逾1,000萬元,惟實際上僅有800餘萬元,債務人顯係捏造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而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其於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及支出均為0元,惟依債務人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6及97年度有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債務人上開隱匿財產收入,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為不實之記載,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八)債務人:債務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債務人前因擔任配偶游文基所經營之永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等借款,然因金融海嘯之影響,致永悅公司虧損連連,無力清償,且債務人向債權人陳淑芬所借款項,亦係為挽救永悅公司營運之資金周轉所借,並非用於債務人個人生活消費支出,故債務人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債務人前向債權人陳淑芬借款合計805萬元均未清償,且原未提供擔保,然嗣後因借款數額累積而無力清償,始於96年1月22日提供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658、659、660、661、662、663、
664、665地號土地為債權人陳淑芬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且債務人確於98年6月23日將有臺北縣○○鄉○○村○○路○號房屋以價金869,000元出賣予債權人陳淑芬,惟係以債務人對陳淑芬之借款債務與前開陳淑芬之價金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陳報陳淑芬之債權時漏未將該部分債權扣除。另債務人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自應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以現金儲蓄15萬元及債務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189,892元,共339,892元為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財團尚包含新北市○○區○○段658、6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土地,98年1月之公告現值合計約為2,426,338元,惟債權人均同意不予處分),而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16,710,912元,將前開清算財團扣除優先清償之管理人報酬18,000元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321,892元【計算式:339,892元-18,000元=321,89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除中國信託銀行等11名無擔保債權人外,另有有擔保債權人陳淑芬乙情,為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區○○段658、6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可查(見該卷第51至6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其積欠有擔保債權人陳淑芬之借款債務合計為1,500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21頁),陳淑芬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其債務人對其實際欠款數額時亦稱係1,500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17頁),然債務人嗣於98年11月4日具狀到院,陳報其實際積欠陳淑芬之債務僅805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172、173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對陳淑芬之實際欠款合計僅為805萬元,陳淑芬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並提出向陳淑芬借款之明細表、永悅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永悅公司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永悅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債務人另提出相同資料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見該卷第176至199頁),不僅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不符,且查前開債務人向陳淑芬借款之明細表雖記載其於93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於94年5月13日借款100萬元、於94年5月19日借款60萬元、於94年7月5日借款80萬元、於94年12月5日借款140萬元、於95年6月14日借款40萬元、於96年1月10日借款140萬元、於96年1月12日借款195萬元(依永悅公司於上海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所示,債務人係於96年1月12日向陳淑芬借款200萬元,由陳淑芬匯入永悅公司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嗣債務人自永悅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提領5萬元返還陳淑芬,故此筆借款債權額僅餘195萬元),合計805萬元,然依前開94年5月13日借款100萬元、94年5月19日借款60萬元、94年7月5日借款80萬元之借據3紙之記載,借款人均為永悅公司而非本件債務人,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對債權人陳淑芬所負債務。另債務人陳稱其98年6月23日將其所有臺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出賣予陳淑芬,並以其對陳淑芬之借款債務與陳淑芬所負之869,000元價金債務互為抵銷,債權人陳淑芬雖於本院調查時稱該房屋係破舊不堪、價值未達前開價金數額之農舍云云,然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房屋現值為869,000元,而衡諸常情,稅捐機關所估定之房屋價值均較實際現值為低,且陳淑芬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債務人就該房屋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較869,000元為低,則前開債務人所稱已以其對陳淑芬之借款債務與陳淑芬所負之869,000元價金債務互為抵銷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債務人所提事證及陳述,堪認債務人實際向陳淑芬借款數額應僅為4,781,000元【計算式:805萬元-100萬元(永悅公司於94年5月13日之借款)-60萬元(永悅公司於94年5月19日之借款)-80萬元(永悅公司94年7月5日之借款)-869,000元(與陳淑芬房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部分)=4,781,000元】,惟債務人自98年11月4日陳報對陳淑芬之實際借款債務數額時起至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訊問期日前,竟均稱其積欠陳淑芬之債務為805萬元,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承認前開3筆非其所積欠之債務240萬元及已於98年6月23日因抵銷而消滅之債務869,000元,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明定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又首揭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謂「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例如並無擔保之約定而提供擔保(參見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11月初版,第320頁)。經查,債務人自93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向陸續陳淑芬借款,業如前述,而債務人借款後從未清償借款債務,此為債務人所自承(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另債務人就其於96年1月12日之借款債務200萬元業已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顯見債務人借款後之財務狀況已不敷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本條例第3條所定之清算原因之事實。次查,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向陳淑芬借款,並未約定另為陳淑芬設定抵押權以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嗣因所負借款債務日漸累積、無力清償,為保障債權人陳淑芬之權利,遂於96年1月22日以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426,338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217頁)之新北市○○區○○段658、6
59、660、661、662、663、664、665地號土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之事實,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陳淑芬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與債務人為妯娌關係,且永悅公司原先經營狀況甚佳,故債務人當初借款時並未約定設定抵押權,嗣因永悅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陳淑芬為保障權利,始設定抵押權(見本院101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則債務人並無義務為陳淑芬就其債權提供擔保,竟基於為使陳淑芬享有優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擔保受償之利益,而於96年1月22日以前開土地為債權人陳淑芬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所負債務,使多數無擔保債權人無法藉拍賣前開土地獲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之情,亦堪以認定。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擔任永悅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各債權人所借款項,均用於挽救永悅公司營運之資金周轉,並非用於債務人個人生活消費支出,其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云云。經查,債務人對各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均為連帶保證債務,且並無何具體事證得供本院審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有無涉及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且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3、6、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業經認定如上,則縱債務人確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事由,亦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故債務人以上開情由主張其應予免責,自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6、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而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應予免責,另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高達3,269,000元,其自聲請清算起至本院調查時止已逾2年,其間均未據實陳報,又債務人為陳淑芬之利益設定前開抵押權,亦使陳淑芬較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得另受前開土地價值2,426,338元之債權擔保,其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認依本條例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四、又債務人已有前開本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其餘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之陳述,核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6、8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