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2號原告 胡淑慧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經國 管理暨健康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被告 郭博文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王福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係任職於被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以下稱經國學院)食品保健系之講師,民國100年9月間,原告授課鐘點超支1鐘點,因課程無法分割,故由食品保健系依據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教師授課分配辦法第7條之規定,上簽公文(下稱系爭公文),並循校內電子公文簽核流程逐層簽呈,最後由代理校長即被告郭博文簽核決行,惟被告郭博文除不同意原告之超支鐘點外,另在100年10月13日在電子公文上撰寫「胡老師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離愛與榜樣甚遠,...若能良禽別棲, 大鵬 展翅,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經國百年宏業從此奠基。」。其內容除散布原告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學院之不實言論外,亦暗指原告如繼續在經國學院任職,則為經國學院的不幸、學生的不幸(即原告離職,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之反話)。郭博文此番言論,經由經國學院之電子公文流程,廣在學校之間流傳。
二、被告郭博文在多數人可得見聞之電子公文流程中公開指摘原告不愛經國,並暗示原告離開經國才是學生之福、學校之福,完全抹煞原告在經國任教多年之貢獻,顯有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博文於公開場合道歉以回復名譽,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三、另因被告郭博文為被告經國學院之代理校長,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屬於有代表權之人,郭博文在處理超支鐘點公文過程中,無端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經國學院,自應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郭博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在經國學院服務多年,分別在88學年、89學年、92學年、95學年榮獲績優導師,教學成績卓著,被告郭博文簽文內容完全抹煞原告在經國任教多年之貢獻,參酌其他學校教師被人毀損名譽案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
五、原告本來不知被告於系爭公文上記載系爭文字,係因學校老師 謝正英 向原告稱有關原告超支鐘點之公文很精彩,因此方向系主任 葉寶華 查詢,經葉寶華提出系爭公文予原告觀看,原告方知悉上情。且系爭公文出納組職員亦可觀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要旨,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因此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記載之文字,實際上在公文流程中項次1至18之人均可看到,因此傳遍全校。
(二)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上記載之文字內容並非事實,原告參與抗議均針對校內設備老舊更新與興建體育館之優先順序問題提出不同意見而已,原告並詆毀學校之言行,也不至於貶損興國學院之校譽。完全並無被告郭博文於公文上記載之「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離愛與榜樣甚遠」之情形。原告寫給馬總統之陳情信則主要在表達私校退撫條例之問題,與經國學院無關,更與鼓動學校厭惡經國無關。
(三)因此經國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全體無異議認為被告郭博文之行為造成對原告之實質侮辱。被告郭博文對於與學校政策持不同意見之人,即認為傷害經國學院,進而扭曲事實,污衊原告,顯係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郭博文應於全校教師座談會上公開朗讀「本人郭博文對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在電子公文書寫侵害胡淑慧老師名譽之不實言論,造成胡淑慧老師極大傷害,本人對此深表歉意,故在此向胡淑慧老師公開誠懇道歉,請胡淑慧老師原諒本人之言行。」等內容,公開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博文固不否認其於系爭公文電子串簽項次第17處記載「胡老師鼓勵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離愛與榜樣甚遠,...若能良禽別棲,大鵬展翅,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經國百年宏業從此奠基。」等文字,但被告郭博文完成上揭文字記載時,即將系爭公文擲回原呈請簽核之食品保健系原承辦人員,即系爭公文項次第18之 何秀婷 職員,因此被告郭博文僅係將上揭意見對特定對象回應,並無將上揭文字散佈於眾之意,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上記載之文字全文為「胡老師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請參閱100.01.05聯合報B1版新北縣基隆運動及蘋果日報A20版),離愛與榜樣甚遠,建議胡老師下學期考量是否應超鐘點。亦或胡老師教學卓著,向為儒林所仰重,為各方延攬之對象;若能良禽別棲,大鵬展翅,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經國百年宏業從此奠基。」等文字,姑不論由1份剪報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曾與其他教師會成員,於100年1月4日以領頭羊之影響力,鼓動經國學院之學生進行靜坐抗議行動,在多家媒體報導下,確實已對被告經國學院造成重大傷害。且原告亦曾在與學生代表共同參加經國學院之正式會議時,因對於會議討論過程之意見或程序有所不滿,竟吆喝參加會議之學生代表,一同無禮的退席。且原告提出陳情書予馬總統記載「您知道私校職員工不屬於勞工,其聘任是沒有保障的嗎?不跟董事長一國,要你降級就降級,無處可申訴啊!(申訴也是做白工)...」等損害被告經國學院校譽之文字。因此被告郭博文系爭公文上記載的文字並非無的放矢,毫無所本。況且被告郭博文之文字內容,顯係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自己個人意見、見解或立場之表達,其屬於主觀評價判斷之範疇,即使或有較為尖酸刻薄之評論,然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文字,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或損害業已回復
(一)系爭公文經過被告郭博文簽註系爭文字後,直接擲回承辦職員第三人何秀婷,由其告知原告,因此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文字廣在學校之間流傳及散佈於眾之情事,足見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郭博文記載系爭文字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以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上記載系爭文字,向被告經國學院所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經由該委員會做出「原措施單位(即代理校長郭博文)於行政會議中以書面及口頭方式公開道歉。」,被告郭博文本於誠意,已於被告經國學院101年2月14日第一次行政會議時,表示願意依據上揭委員會決議,向原告公開道歉,惜因原告故未出席而未果,是以本件縱然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惟因郭博文既已於該次行政會議上,表達願意依據委員會決議及校長建議向原告公開道歉之旨,則不論原告事實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其名譽亦因被告郭博文表達願意道歉之旨,而已回復,是以原告本件再為起訴請求應屬無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電子串簽過程中,於項次第17的欄位上記載「胡老師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請參閱100.01.05聯合報B1版新北縣基隆運動及蘋果日報A20版),離愛與榜樣甚遠,建議胡老師下學期考量是否應超鐘點。亦或胡老師教學卓著,向為儒林所仰重,為各方延攬之對象;若能良禽別棲,大鵬展翅,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經國百年宏業從此奠基。」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郭博文固不否認於系爭公文流程中項次第17時記載上揭文字,惟否認上揭文字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辯稱上揭文字記載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言論所本之事實確有其事,且公文記載文字並未廣為流傳,因此尚未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按侵害名譽,指貶損社會對他人在品德、聲望或信用上的評價。其侵害須對特定人為之,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不以廣布社會為必要。因無論文字或言詞均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之行為,因此以下所稱之言論均包含文字及言詞,以言論方式對他人名譽產生侵害,其言論內涵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等二種方式。稱事實陳述者,指陳述過去或現在一定的具體過程或事態,具描述或經驗的性質。而所謂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主觀的確信,包括贊同及非議。故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以行為人來說確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蓋言論之內涵本來即包括事實之陳述及意見表達,但對於受到言論評價之對象來說則屬於名譽權之侵害。所以在名譽權侵害範圍界定上,確實牽涉到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二項基本權的衝突與衡平。在法律制度下,並沒有絕對的權利,只有衝突時的相對衡平,如何畫出一條合理的界限,必須綜觀每一個權利的基礎核心價值,而不能只就單一權利面向考量。而本院認為在以言論侵害名譽權時,依據其言論行為態樣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區分其受保護程度,對於意見表達部分之言論應該受到較高之言論自由保障,應為衡平之方式。因言論自由乃人格權的體現,意見表達的本質特徵在於表示個人的立場、確信及見解,較諸事實陳述與個人人格更具密切關係。而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乃為追求真理,真理的追求是一個多種見解不斷論辯的過程。意見評論難以證明「真」、「偽」,應予最大限度的保護,始能促進真理的追求。反之陳述的事實,得證明其「真」、「偽」。非為真實的事實,無助於真理的追求,較少保護的必要(以上見解參見 王澤鑑 著,人格法一書2012年4月版,頁182至184)。是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中亦揭示「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顯與本院上揭判斷標準相同。是以本院認為單純之意見表達的言論,完全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為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應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如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則須進一步區分事實真偽,如果言論中所引用之事實為捏造虛偽,則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
三、經查,綜觀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中所載之「胡老師鼓動學生厭惡經國,其言行讓經國受到傷害(請參閱100.01.05聯合報B1版新北縣基隆運動及蘋果日報A20版),離愛與榜樣甚遠,建議胡老師下學期考量是否應超鐘點。亦或胡老師教學卓著,向為儒林所仰重,為各方延攬之對象;若能良禽別棲,大鵬展翅,則天佑經國,學生萬幸,經國百年宏業從此奠基。」等文字,其言論內容均為針對原告客觀行為,發表主觀評價後之見解及立場,認為原告之行為對學生及經國學院均有負面影響,上揭文字內容完全屬於被告郭博文對原告行為之主觀評價,是以被告郭博文所為言論既然基於其主觀價值之確信,並無正確與否之問題,應先認定。
四、因此依據本院上揭見解,行為人意見表達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完全保障,即屬合法行使言論自由權,並非不法之行為,因此縱然主觀評價上過程中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損,但在權衡名譽權及言論自由保障之價值上,為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呈現,各種價值判斷均應被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主觀評價是否正確,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是以對於原告所為涉及經國學院與經國學院學生之行為,被告郭博文縱然對原告所為之評論確屬貶抑,亦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五、況且依據被告提出4份剪報資料顯示,本件被告郭博文所評價之事件,乃因原告及其他教師認為被告經國學院校方未重視學校老舊教學設備的改善,卻興建體育館,在教育資源分配方面有所不當,因此原告選擇以在校園內公開靜坐之方式表達其個人的意見,原告等上開行為亦係因我國民主社會保障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的體制,讓其得以自由公開靜坐表達言論,希望透過公開言論之方式受到學生甚至社會大眾的關心進而支持,換言之,原告也是因為言論自由受到高度保障才能公開發表意見,希望達到影響校方決定的目標。是以原告既然選擇以公開之方式表達其言論,則無論其表達之言論內容,甚至其表達之方式,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牽涉到評價則可能有正反兩極的看法,被告郭博文身為學校之代理校長,其對原告上開靜坐行為表達貶抑及否定之價值判斷,乃屬其主觀價值之展現,而其實被告郭博文對原告的評價是否公允,亦在其提出時會受到其他閱聽人的再度評價,因此才能達到反覆辯證追求真理的目標。是以原告不能一方面希望其否定被告經國學院資源分配方式的言論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而另一方面卻對向其為否定評價言論之人高舉侵害名譽保障的保護傘,而認為對其負面評價的言論竟屬於不法行為。
六、據此,被告郭博文於系爭公文上加註之系爭文字本院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範圍,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構成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博文所為係不法行為,顯屬無據,則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及損害賠償均應予駁回。
七、次之,原告郭博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經國學院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經國學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