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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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67、9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92年訴字第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二案件,嗣經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5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月3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收受贓車之犯行:
(一)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乙○○(被訴竊盜等案件,本院已為有罪判決在案)所竊得之贓物(該車為黃銀鉛所有,由其子丁○○使用,於97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9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市○○街附近,向乙○○收受該車供其使用,並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把,啟動該車電門鎖後,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戊○○(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甲○○所有機車鑰匙乙把及乙○○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MOTOROLA牌(插有SIM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該手機含SIM卡,本院已判決宣告沒收)等物。
(二)甲○○於97年9月23日22時許,因乙○○駕駛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已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4792-NN號車輛];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丙○所有,於97年9月
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失竊),至彰化縣二林鎮,並邀約甲○○會同至彰化市,明知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乙○○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23日22時多,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自乙○○收受上開車輛使用,尾隨乙○○一同前往彰化市。嗣於97年9月23日23時許,彼等二人抵達彰化市○○路○○○巷○○號附近,各將駕駛上開車輛停妥下車時,適見員警在旁,遂棄車逃逸,嗣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方向警方投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引用之下列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均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該等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9月20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行經彰化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另於97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7、8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車輛自二林鎮到彰化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等犯行,辯稱:伊向乙○○借6632-UL號車輛,並向乙○○拿鑰匙時,乙○○跟伊說車子前一天被偷,鑰匙孔已經壞了,叫伊隨便拿鑰匙就可以啟動,不知道是贓車。乙○○開4792-NN號車輛載伊去二林,向伊說要開另一台車去彰化還別人,乙○○要伊開原來那一部車即4792-NN號車輛載乙○○回去,伊沒有向乙○○借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曾於97年9月20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戊○○至彰化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當場查獲;另於97年9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尾隨乙○○一同自二林鎮到彰化市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乙○○各於警詢(彰警分偵第000000000號[下稱第29319號]警卷第4-7頁;彰警分偵字第970030411號警卷[下稱第30411號警卷]第4-5頁)及偵訊(參見97年度偵字第8767號偵卷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37-38頁)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車號0000-00號車輛為黃銀鉛所有,供其子丁○○使用,於97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遭竊,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第29319號警卷第8-9頁),並有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乙○○之竊取上開車輛,亦經本院審理調查屬實而為有罪判決,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為贓物無疑。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查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市被告友人住處附近,將6632-UL號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向伊借車時,伊有告訴被告上開車輛係伊偷來的等語(前揭第8767號偵卷第38頁、第74頁),足認被告向乙○○借取上開車輛時,即知悉上開車輛係贓物無疑。按使用汽車應持有行車執照,以確保汽車使用之正當性,一般人向他人借用自小客車時,若非基於親屬或特殊情誼而具有信任之基礎,必會同時索閱行車執照,以免駕駛來路不明之自小客車,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次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認識乙○○約二星期等語(參見第8767號偵查卷第60頁),可認被告非乙○○之親屬或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僅係一面之緣之普通朋友,其等交情不深,被告未言明借用時間、用途、如何返還,也未索閱行車執照,竟可輕易借得上開車輛,且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坐被告開的上開車輛,事後知道被告係跟朋友借的車,卻無原車的鑰匙,覺得該車怪怪的等語(前揭第8767號偵卷第15頁),是通常一般人均會高度懷疑該車來源有問題,參以被告於偵訊陳稱:上開車輛,伊在彰化市○○街向乙○○借的,乙○○沒有給伊車鑰匙,叫伊自己用機車鑰匙開,伊也覺得怪怪的;伊(對收受贓物犯行)認罪等語(前揭第8767號偵卷第11-12頁)。綜上觀之,乙○○出借上開車輛時,乙○○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之電門鎖被撬壞,隨便拿一支鑰匙即可發動車輛之際,即明知上開車輛來源確有問題,乙○○又未能拿出相關文件表徵其合法持有上開車輛,故被告對上開車輛屬贓物,並非毫無認識可言,且被告未進一步予以查明上開車輛來源或權利歸屬之前,竟仍收受該贓車使用,自當成立收受贓物罪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之詞,顯與通常之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於97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4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附近遭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第30411號警卷第20頁),並有失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第30411號警卷第23-26頁),且乙○○所為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審理調查屬實並為有罪判決在案。據此,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確為贓物無疑。
2.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自小客車是贓車,伊有問過乙○○該車是否為贓車,乙○○否認該車為贓車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伊將原車號0000-00號交給被告使用時,有告訴被告該車係伊偷來的等語(第30411號警卷第
5頁);復於偵訊時結證:伊於97年9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某全家超商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其後將上開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時,伊有告知被告上開車輛係伊偷的等語(參見97年偵字第9240號第37-38頁、第48-50頁),足認被告收受上開車輛時,已明知該車係贓物無訛。參以乙○○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過節,且於偵訊時具結證言,其尚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前開對被告之不利指證,足認可採。
3.徵諸被告於97年9月20日向乙○○借用車號0000-00號車輛使用,並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其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為被告所不否認,竟仍於前揭事件發生後3日即97年9月23日,乙○○另交付車號0000-00號車輛時,依通常經驗推論,如自某人處收受贓物後,事後對同一人交付價值匪淺之同類物品,皆會高度懷疑某人取得該物之合法性,何況只是交情不深之普通朋友,因此,被告對乙○○交付之上開車輛來源,無論自主、客觀之情事觀之,均足以認知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竟仍收取之,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偵、審中始終不知悔改,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收受贓物後管領使用,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收受使用4792-NN號自用小客車後,惟恐使用該車遭警方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下午6時至翌(19)日下午7時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見 柯俊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法拆卸該車車牌0面後竊取之,得手後,裝置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將4792-NN號車牌0面換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所謂證據,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而言。此外,法院就犯罪事實之判斷,須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若存在被告並未罹犯被訴罪行之合理懷疑,即不能置此合理懷疑於不顧,即不能遽論被告犯有被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刑事訴訟法之當然法理,是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要旨謂:「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俊光、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照片5張及被告所有之皮夾1只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此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過上開車牌,車牌係何人掛上,伊不知情等語。
四、查柯俊光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在彰化縣○○鎮○○路○路旁被竊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柯俊光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第30411號警卷第22頁、97年偵字第9240號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第30411號警卷第32-33頁),堪認屬實。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將竊得之4792-N
N號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後,被告怕被警方查獲,才去竊取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換掛在4792-NN號車輛上,是被告對伊說的,至於被告在哪裡偷來的,伊沒有問過被告等語;於偵查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牌是被告偷的及換掛在4792-NN號車輛上等語(97年偵字第9240號第38頁)、第48-50頁);復於偵訊時另改稱: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伊偷的,車號0000-00號車牌不是伊換掛的(先稱:8801-LF號是伊換的),被告將4792-NN號車輛還伊時,伊沒有注意看是否換車牌,是被告向伊說車牌已換成8801-LF號車牌,沒有說如何拿的等語(97年偵字第9240號第48-50頁)。互核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尚非一致,又證人乙○○前揭證述,完全聽聞被告陳述而來,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上開8801-LF號車牌,,且亦為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是證人前揭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自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卷附其餘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8801-LF號車牌確係被告所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致本院無法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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