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弄4號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過失致死等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41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甲○○及丙○○前往彰化縣○○鄉○○路與新雅路路口「牽手小吃店」聚會,嗣因身體不適,而於翌日(7日)凌晨1時許,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胞妹乙○○),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購買藥品,於
97年11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 陳清祿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清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臉部大面積挫傷、右側髖部變形、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並引發顱內出血。詎己○○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隨即關閉車輛大燈(本院按:以使攝影機不易拍攝,路人不易發覺),並開啟車輛後行李箱(本院按:使後車牌抬高不易辨識)以避人耳目,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清晨5時25分許,外出採買經營早餐店貨物之 張中和 行經該處,始發覺陳清祿受傷倒臥在地,旋即報警將陳清祿送醫,惟陳清祿終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9時不治死亡。經警勘驗現場蒐證,而循線查獲己○○。因認被告己○○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甲○○、 張源與 及死者之姪子戊○○警詢、偵訊證述,
證人張中和、乙○○警詢證述,被害人陳清祿受傷死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伍倫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4張,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肇事車輛遺落現場霧燈罩特寫照片4張。
三、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車禍事件,實際駕車之人究為何人?事涉犯罪嫌疑人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法院自應詳加判斷。
四、經查:㈠本案於警方偵辦階段已暴露可疑之處:
⒈本案由證人張中和發現被害人倒臥路邊報案後,警方開始偵
辦,證人張中和於97年11月7日8:59~9:40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中證稱:「我是經營早餐店..於7日約快接近凌晨1點50分左右起來正在要準備工作時,聽到店外道路上有碰一聲(只有碰一聲而已,未有其他聲音),..我3點就開店門,但人一直在裡面工作未出來,直到5點25分左右因要補貨,騎車出來要往員林方向行駛,發現離我店面約十幾公尺處電線桿下有一名老年人陳清祿躺在地上(我沒有很仔細觀察),但我立即回頭叫我太太打119救護」等語,以及警方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鎮○○路與田中央巷口之監視器時間2時4分(未校正可能有誤差)出現被害人陳清祿騎著腳踏車經過、及2時5分(未校正可能有誤差)車牌號碼0000-00肇事車輛經過同一路口之畫面、2時19分(未校正可能有誤差)肇事車輛已經熄大燈開啟後車廂,由員集路左轉要上東西快速道路之照片(見同上警卷第44-45頁),可知肇事時間約在1時50-2時10分之間,而證人5時25分始發現被害人,報警送醫。
⒉證人(員林分局交通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1月7日8點多我上班時,同事向我說有一位肇事逃逸的,我問同事有無調閱監視器,分隊長說已經調閱回來分局看了,我們從錄影帶中研究發生時間來推斷肇事車輛..我們當時鎖定有兩、三部,有兩台車子的車籍在外縣市,只有一部是本縣市..早上我們根據車牌調閱車籍資料,我聯絡車主乙○○,但是那個電話是甲○○的,我應該是用交通隊的電話打但是沒有人接。後來我照著車籍資料這個住址去找,結果沒有人住,而且外面的鞋櫃都已經是灰塵,而且敲門沒有人應門,我們問隔壁的人乙○○的兄弟的太太(兄嫂或是弟妹),我問乙○○有無住在這裡?她說沒有,我問有無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她說沒有,我就拿車籍給她看,她說乙○○是她的小姑,她住在高雄那邊,我請她聯絡一下乙○○,她撥打電話給乙○○,但是話筒拿給我聽,由我跟乙○○說話..」「我..先去乙○○的家,再去車廠。乙○○在電話中跟我說車子都是甲○○開的。我有跟乙○○及他家人說這台車子肇事了。乙○○答應要幫我聯絡他哥哥甲○○。我就去甲○○的戶籍地去找車輛,但是沒有找到人也沒有找到車,那個地址只有他的爸爸在家,但是他爸爸沒有辦法聯絡甲○○。」「(依據通聯早上10時30分32秒,.. 蔡依臻 打手機給乙○○通話332秒,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在他們家門口打電話這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11時56分、下午14點27分,及16時55分,你們員林分局都一再打電話給乙○○?)十點多她有跟我通話,後來乙○○有說要回我電話,但是後來都沒有回電,事後我叫高雄【本院按:應為屏東恆春,證人陳述口誤】她居住的轄區派出所員警去她住所敲門,她才與我通話,這三通電話都是我打的。我問乙○○肇事車子及駕駛人都去哪裡,她說都聯絡不上,我要求她一定要八日來製作筆錄,並請她要聯絡他哥哥把車子開出來,她說哥哥都聯絡不上,我說你聯絡不上就要自己來製作筆錄,因為車子是她的。所以乙○○在八日就自己來分局報到。」等語,由以上警員偵辦過程可知:
⑴1236-SL之車籍資料表(警卷第56頁),記載車主為乙○○
,但車主電話為0000000000,即為證人甲○○之電話而非乙○○電話;登記地址: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該地確實是乙○○之戶籍地(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甲○○之戶籍地則為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所以證人庚○稱證稱97年11月7日早上依車籍資料用分局內電話打0000000000不通,核與0000000000通聯記錄相吻合(本院卷一第201頁),再前往車輛登記地址: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查看,發現無人居住,剛好隔壁是乙○○之二嫂蔡依臻居住,所以由蔡依臻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遠在屏東恆春之乙000000000000手機,通聯332秒(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34頁),這是乙○○第一次知道車輛可能肇事之時點,然乙○○相應不理,只說聯絡不上甲○○,所以員林分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於當日11時56分6秒、14時27分22秒、16時55分57秒連續撥打三通催乙○○北上到員林分局製作筆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
⑵乙○○在97年11月8日上午由屏東北上彰化(依乙○○通聯
記錄顯示,97年11月8日11時25分乙○○連接基地台已經在彰化市,見同上出處)。而證人乙○○97年11月8日當日傍晚於18:25~19:03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3頁背面)中稱:
「(甲○○現在人在哪裡?)我現在聯絡不到甲○○,若聯絡到我會請出面說明。(自小客車1236-SL號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因不是我駕駛自小客車1236-SL號。」,核與甲○○、乙○○之通聯記錄顯示兩人97年11月7日-8日均無成功通聯之事實吻合(見本院卷一第201-202、255-256頁),所以乙○○至97年11月8日18時製作警訊筆錄時,都未聯絡上甲○○告知車輛肇事事宜,應可確定。
⒊證人(警員)庚○證稱:經乙○○告知是甲○○使用車輛後
,自己於97年11月7日曾經前往甲○○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鄰○○○路○○○號訪查,找不到甲○○也找不到肇事車輛。然案發第六日(97年11月12日)晚間,己○○、甲○○、丙○○三人駕駛著肇事車輛到員林分局,由己○○出面投案,並由警方拍攝車輛現狀進行比對(警卷第38-42頁)。既然案發時肇事車輛應是甲○○所使用,甲○○犯罪嫌疑最大;然97年11月12日投案當天甲○○、己○○陳述了一個如起訴書之己○○胃痛借車買藥、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故事。而甲○○竟稱:「(你如何知道你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7日約9點至10點間經由我妹妹乙○○打電話告知我自小客車1236-SL發生交通事故。」(見97年11月12日20:51~21:41警詢筆錄,警卷第14頁背面),及97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稱:「(你返回何處?)約7日接近11點許接到我妹妹乙○○電話且醒來,才知道是○○○鄉○○村○○路○○○巷○弄○○號住處。」(警卷第18頁背面)。此與證人乙○○所稱至97年11月8日晚間都聯絡不上甲○○之陳述矛盾。既然乙○○未曾告知甲○○有關車輛肇事事情;甲○○又如何知道車輛已肇事?甚而主動帶人投案?此事極為可疑,然自移送檢方至檢察官完成偵查聲請簡易處刑時,均未針對此疑點詳查。
㈡證人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偽證,意欲掩飾真兇:
⒈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時,結證稱:「(
甲○○是否只有一支手機?)是的。(你名下的車子涉嫌肇事,你是否知道?如何知道?)我知道,第一通是我二嫂【按:蔡依臻】打電話給我,她問我車子有無在我身邊,我以為她問我屏東的車,她問我警察為何會來找你,我也不知道,後來員林交通隊接過電話。我當時才剛剛睡醒,我迷迷糊糊的,我說讓我腦袋清醒一下,我再回警員的電話,後來警察又打來,我說這台車是我的。第一通電話他一直問我名下是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說我也不清楚。
(你何時清楚知道這個車肇事?)到了下午三、四點左右,交通隊警員有請恆春分局的警員到我家,要我跟員林分局的人聯絡,屏東的警察有用他的手機要我跟員林交通隊的警察聯絡,我才知道車子肇事了。(你確定這時候是下午三、四點?)我不確定是幾點,但是確定是下午了。(在你的手機裡面有員林分局11點56分,14點27分、16點55分三通電話,這三通都說了兩百多秒以上,你都沒有搞清楚怎麼回事?)他有一直打來,但是我告訴他車子不是我在使用。他一直要我聯絡使用者甲○○,我說我打給他看看,可是我沒有辦法聯絡上,直到下午才聯絡上甲○○。(你下午如何聯絡上甲○○?)我用我的手機打給甲○○,但是打不通,我改用我室友的電話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00號。(你的室友年籍如何?叫什麼名字?)她叫 鄭文慈 。(你確定你室友的手機門號裡面有445的號碼?)我確定是0916開頭,裡面確實有445。(電話中甲○○如何說?)我問他車子是否出事,他說你怎麼知道,我說警察告訴我的,我問他你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電話中他只有告訴我他的車子就有『A到』【按:台語中擦撞之意】而已。我叫他要出來處理,他說他朋友開的,他說他會處理。(如果這樣你在八日到員林製作筆錄時,為何會說找不到你哥哥?)因為我只有聯絡到那通而已,之後電話都不通。(你如果要找你哥哥非得要用你的室友手機?)因為我的手機當時沒有電在充電中。」「(為何你在警訊中沒有說你哥哥有說車子A到,是朋友開的?)警察應該沒有問我吧。」「(你剛才說下午用室友手機聯絡甲○○,在通聯紀錄並無此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真的有打一通,要不然就是我記錯電話號碼。(你哥哥的下午通話秒數是零,你還堅持有打?)我不知道。」等情,諸多偽證之處:
⑴證人乙○○稱97年11月7日下午使用室友鄭文慈0000000...
手機打給甲00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車輛肇事云云。然甲000000000000通聯記錄顯示:97年11月7日12:00~24:
00只有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撥打給甲○○,且二通之通話秒數均為0秒(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所以並沒有證人所稱0000000...撥打甲○○告知肇事逃逸之事實。
⑵97年11月7日12:00~24:00,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
還通話了10通、收到2通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既然自己之手機正常使用中,為何要使用室友不詳手機聯絡哥哥甲○○?證人乙○○會如此證稱,實因本院先提示了乙○○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乙○○知道不能陳述使用自己手機打給哥哥甲○○,臨時編出一個使用室友0000000...手機打給哥哥的謊言(見本院二第151頁背面)。然乙○○並不知道本院連甲000000000000手機通聯都調齊準備訊問證人,當本院再提示甲○○手機通聯(本院卷二第152頁及背面),告知97年11月7日下午甲○○沒有接聽手機之事實後,證人乙○○當場偽證穿幫,只好推說不知道。⑶乙○○97年11月8日18時警訊筆錄中已稱:我現在聯絡不到
甲○○,若聯絡到我會請出面說明(警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當天聯絡上甲○○,甲○○在下午電話中說朋友已告知是擦撞而已(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前後矛盾,而且會改稱已經告知甲○○,勢必是開庭前經與甲○○商議後,發現上述警訊筆錄與甲○○等人說詞矛盾,才改稱97年11月7日已經聯絡過甲○○,然通聯記錄證明並無此事,故乙○○審理中不實陳述,已構成偽證無誤。
⒉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9日審理期日時,結證稱:「我
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97年11月6日晚上你是否有去社頭喝酒?)有,那天晚上我去丙○○家裡泡茶聊天,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要喝酒,他要我載他去,我們三人去社頭喝酒。過程中己○○說他人不舒服,他向我借車,我請他小心開車。丙○○當時去廁所。我與丙○○仍然繼續喝酒,之後我不勝酒力醉了,是丙○○叫計程車載我回家,這是事後丙○○告訴我的,因為我醉了之後不醒人事。我醒來之後接到我妹妹乙○○說車子出事了,這是隔天早上將近中午打給我的。我妹妹說車子出事了,撞死人了,我才驚覺我的車昨天借給己○○,我才去己○○家看看。我在十一點多去己○○家,我看到車子停在三合院庭院,車鑰匙放在桌上。我找不到己○○就轉而去找丙○○,我請丙○○打電話找己○○,丙○○在電話中一直叫己○○回來,我在現場聽到丙○○一直叫他回來,可是己○○就是沒有回來。所以我就把車子開回西安南路104號的家。我期間一直找己○○,我都會邀約丙○○去找己○○,後來十幾號己○○在員林被我們找到,我們要他出來處理。(你確定是你妹妹打電話告訴你出事了?)是的,是我的手機響了我才醒來,我妹妹在電話中告訴我車子肇事撞死人了。」「(你說當天把車子開回去之後,你當天的行程?)我去找丙○○之後,我就想辦法找己○○。我只有在員林找,沒有去外縣市。(你確定是你妹妹打電話給你0000000000號?)我確定。(你醒來時你在哪裡?)中山路三段153巷1弄23號。(這裡接近ABC保齡球館?)是的。」云云,諸多偽證之處:
⑴甲○○證稱自己前一晚酒醉,所以97年11月7日接近中午時
,○○○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聽到乙○○打來手機鈴聲而醒來,電話中才知道車輛肇事,並於中午11時許前去己○○住處察看發現車子云云。然如上述,乙○○與甲○○之間於97年11月7日根本沒有任何通聯,所稱接到妹妹打來手機電話云云,已是偽證。
⑵甲○○稱自己酒醉而在埔心住處(乙○○戶籍地)醒來,然
證人(警員)庚○證稱7日上午10時許,去按上述埔心住處按門鈴發現無人居住。且依據甲○○之手機通聯記錄,7日(案發日)上午9時41分至12時12分,甲○○之手機連接基地台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及埔里鎮(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背面),甲○○根本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彰化縣埔心鄉,甲○○還謊稱自己酒醉在埔心住處睡到近中午,然通聯顯示上午9時41分甲○○就出現在草屯鎮,所以並無酒醉睡到近中午之事,故酒醉睡到近中午之說,亦屬偽證。
⑶甲○○稱當日只有在員林鎮找被告己○○,沒有到外縣市云
云,然通聯顯示甲○○7日上午出現於南投,故此亦偽證。⑷甲○○證稱:「我找不到己○○就轉而去找丙○○,我請丙
○○打電話找己○○,丙○○在電話中一直叫己○○回來,我在現場聽到丙○○一直叫他回來..」,然如甲○○所述之97年11月7日上午10-11時,丙○○與己○○並無任何通聯,己○○自97年11月6日22時42分起至7日(翌日)17時24分之間都沒有撥入撥出、收發簡訊之通聯記錄(本院卷一第230頁),丙○○更不可能在電話中催己○○快回來,因此甲○○此部分供述,乃是偽證。
⑸甲○○前因販賣運輸毒品,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51號
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82年5月28日起服刑至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中,此有甲○○前科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甲○○上述證稱97年11月7日上午知道自己使用之汽車撞死人,但又找不到己○○,所以自己將肇事車輛開○○○鄉○○○路○○○號的住家,直到98年11月12日才將汽車開往警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然該汽車肇事後右前霧燈之燈罩掉落、右前車燈產生裂痕,且右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碎裂(見警卷第39-43頁),一般人看到都會研判是死者頭部撞擊擋風玻璃所致,所以玻璃上可能有死者毛髮或血跡,方向盤上應有己○○指紋。然甲○○無期徒刑假釋中,如果不是自己肇事,應該要報警澄清此事,以免禍端上身,然竟將肇事車輛開回家停放六天?如此怪異行為啟人疑問。本院一再追問「既然知道肇事了,為何不報警來處理?」,甲○○僅答稱「因為我會害怕」一語搪塞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沒有提出合理說詞,可知甲○○證稱是被告己○○肇事云云,也是偽證。甲○○於97年11月7日至12日將近六天時間不敢報警處理肇事車輛,應該是正與丙○○、己○○商量如何編織故事,好讓真兇脫罪。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1月6日晚上你
有無去社頭喝酒?)有。我那天與己○○泡茶,我當天心情不好,我與女友吵架,後來甲○○來我家找我,後來我邀約甲○○、己○○唱歌,我們就出發去社頭,我們三人開甲○○的車去社頭,後來就唱歌。唱歌唱到一半我出去廁所,回來時沒有看到己○○,我問甲○○說己○○去哪裡?甲○○說他胃痛要借車去買藥。後來我們繼續喝,甲○○後來酒醉,我們請小吃部的少爺幫我們叫計程車,我們兩人坐車回家..我把甲○○攙扶上車。..我把甲○○載到ABC保齡球館那裡,就是他們家門口,計程車在那裡等我,我把甲○○攙扶進去。我有掏甲○○的門鑰匙,幫他開門送進去客廳,我才坐計程車回我家,之後我就睡覺。(你回家後就睡覺沒有做什麼事情?)沒有。我睡到早上九點多起床,我都沒有作什麼其他的事情。我起床後開電視看股票,之後我去上廁所,我去三合院的廁所,我順便看看己○○回來了沒有,他的門沒有鎖,我問他借了車不還車,他告訴我他昨晚撞到東西。我問他撞到東西怎麼還在睡覺,怎麼不趕快叫人來修車,他才起床說要去找朋友來估價,後來我就回去我家,他在我客廳門口說要去出門去找人來修車估價,後來我的房門關著,過了一陣子,甲○○來敲門,他說昨天己○○開車撞死人。(甲○○來找你這是幾點的事情?)這是十一點多甲○○來敲門,他起先有去找己○○,他看到車子在那邊,甲○○看到甲○○的車鑰匙放在己○○的桌上,甲○○才敲門告訴我這件事情,我跟甲○○說剛剛他好像不知道撞死人,他只有說他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撞到什麼。(你確定這是十一點多的事情?)是的。(之後如何處理?)甲○○聽他妹妹打電話說有撞死人,他妹妹就是庭上的證人乙○○。我告訴他己○○要出門找人估價修車。甲○○說還沒有跟己○○有撞死人,否則會嚇到會跑路。」「(你說當天你醉茫茫的,你睡到九點起床,你都沒有作其他事情?)沒有。我都在睡覺。」「(你心情不好有無找人訴苦?)我只有與己○○喝茶時訴苦,沒有找任何朋友訴苦。(你從喝酒到隔天醒來有無打電話聯絡什麼人嗎?)時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你當天凌晨3點32分及47分你打電話做什麼事情?,提示丙○○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0000000號..檳榔吳檳榔攤的電話。我半夜有時候會打電話叫檳榔,因為我檳榔吃很大。我打電話給我女友是希望她回心轉意,但我女友沒有接。(改稱)談話內容我忘記了。(你有力氣與女友談情說愛,沒有力氣打電話找己○○?)找己○○我只是罵在心裡面,己○○不太會開車怎麼跟人家借車,他開車角度不太會抓。」「(十一月七日早上有無打電話給己○○嗎?有無問車子為何沒有還給甲○○?)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那天早上我去找己○○。(為何己○○為何說你當天打電話給己○○說車子撞成這樣如何交代?)我沒有打給他,我是人親自過去。」等情,其中丙○○稱97年11月6日夜間到翌日清晨○○○鄉○○路、新雅路口牽手小吃部喝酒乙節,經本院向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查詢,得知若○○○鄉○○路、新雅路口使用該公司門號手機,最接近之基地台是「彰化縣○○鎮○○段○○○○號」(98年4月4日遠傳企管字第098101400677號函,見本院二第110頁),而丙○○於97年11月6日22時52分、23時02分、翌日(7日)凌晨0時42分所連接基地台均為「彰化縣○○鎮○○段○○○○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所以證人丙○○應可證明確實於案發前確實前往社頭鄉喝酒,且丙○○是本案被告及證人中唯一經證明前往社頭鄉牽手小吃部喝酒之人。然證人丙○○上述供述也有諸多偽證之處:
⑴證人丙○○陳稱自己請小吃部少爺(即男服務生)叫計程車
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當時任職牽手小吃部之櫃臺兼少爺)丁○○後,依其證詞調閱通聯:小吃部電話00-0000000、丁○○個人0000000000手機,另一名綽號「 小謝 」少爺0000000000手機,於97年11月7日凌晨1時至3時許之間,並無撥打出去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5、188、190頁)。而牽手小車部長期搭配之安定計程車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述時間亦無任何來電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6、192頁),所以證人丙○○陳稱請少爺叫計程車回家之說,已屬可疑。又丙○○稱:凌晨回家後「我睡到早上九點多起床,我都沒有作什麼其他的事情」「我都在睡覺」云云(本院卷二第153、154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通聯記錄後,丙○○又改稱7日凌晨有打電話叫檳榔及聯絡女友(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可見丙○○陳稱自己酒醉都在睡覺云云,亦屬不實。而且比對丙○○、甲○○、被告己○○等三人之通聯記錄,車禍發生後之7日凌晨至上午,其中就以證人丙○○行動最怪異,竟整夜不睡而於3時32分、3時47分、7時6分、10分、10分、13分、15分、16分、21分、22分、23分、26分、28分、29分、31分、32分、8時5分、8分、20分、29分、31分、32分、34分、37分、37分、40分、40分、48分、9時11分、22分等共撥打31通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背面),證人丙○○究竟為何事慌張?何以急在凌晨3時許貿然撥打電話給別人?如果丙○○是撥打給己○○責怪為何借車不還,或許還交代得過去,然上述電話沒有一通打給己○○,反而是97年11月7日19時15分4秒才是案發後第一次打給己○○(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距離自己所稱上午11時知悉真相時點,已有8小時之久,哪裡是催促真兇投案的作法?因此更顯可疑。綜上小結,證人丙○○證稱自己在小吃部喝醉並叫計程車回家睡覺到早上9時才醒來云云,均屬偽證。
⑵丙○○稱:7日上午11時許甲○○來敲門,說聽乙○○說昨
天己○○開車撞死人云云,此事經本院查證乙○○7日未撥電話給甲○○、甲○○既然稱自己沒駕駛肇事車輛,理應不知悉車禍撞死人之事,更不可能會前去告訴丙○○此事,所以丙○○此部分證述亦屬偽證。
⒋本案在警訊階段,乙○○與甲○○之第一份筆錄上就已經產
生矛盾,若被告己○○借車發生車禍逃逸屬實,甲○○、丙○○為何在7日上午10、11時許就已經知道真相?當時警方還在設法聯絡登記車主乙○○,乙○○還搞不清楚真相,更不可能告知甲○○。而通聯記錄證明丙○○的確97年11月7日凌晨0-1時許在社頭鄉牽手小吃部喝酒,然丙○○整夜不睡打電話找人商量,行為怪異;甲○○案發當日早上即前往南投草屯埔里,並非如渠等所述:喝醉睡到早上,甲○○接到乙○○電話醒來云云。甲○○、丙○○、乙○○三人在本院審理中接二連三偽證說謊,動機可議,究竟是為掩飾隱蔽哪位真兇?如果車禍真兇是被告己○○,證人何以如此大費周章虛構謊言?此一版本的故事漏洞百出,令人不能置信。
㈢己○○自白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⒈97年11月12日傍晚,己○○、甲○○、丙○○三人開著肇事
車輛前往員林分局接受警訊,被告己○○第一次警詢筆錄(97年11月12日22:04~23:06)中稱:「(你是否知道自小客車1236-SL撞死陳清祿?)警方告知才知道。」(警卷第4頁背面),此與甲○○、丙○○稱98年11月7日已電話告知己○○之說法,互相矛盾。
⒉己○○第二次警訊筆錄(97年11月19日16:14~17:55)中
稱:「(你將車輛開回去後丙○○及甲○○是否有打電話問你現在何處?)直到丙00(0000-000000)約7日早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叫我至他住處說有事情要告訴我,說車輛是跟甲○○借的把車子撞成這樣子怎麼交代。(你既未與丙○○連絡為何會知道你把甲○○之自小客車0000-00撞壞了?)約10點多我至丙○○住處時有告知他我把甲○○自小客車撞壞了,沒有告知真正撞壞之原因。」(警卷第8頁)云云,然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於案發後第一次互相通連時間是97年11月7日19時15分4秒(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並無7日上午10時許之通聯紀錄存在。
又己○○稱7日上午10時許自己到丙○○住處告知車輛撞壞,此一說法與己○○自己審理中說詞、甲○○丙○○審理中證詞不吻合。
⒊己○○於98年3月20日本院簡易程序中陳稱:「我睡醒之後
丙○○跟我說昨天借車出去是否有撞到人,因為甲○○有跟他說,我那時候才知道我撞到人,這是早上十點左右的事情」(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與上述警訊中說10點多自己到丙○○家中告知車子撞壞云云,前後不同,也與第一次警訊筆錄不同。然丙○○於本院98年4月29日審理中稱:上午10點多自己去找己○○,己○○承認撞到東西後就出門了,後來甲○○才來敲門說己○○可能撞死人,己○○如果知道撞死人可能會嚇到、會跑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背面),究竟己○○出門時是否已知道撞死人?二者互相矛盾!⒋被告己○○三次自白內容均不吻合,且與通聯記錄、證人甲
○○、丙○○之陳述互相矛盾。而且車輛肇事後,當時凌晨1時50分-2時10分間○○○鎮○○路接近台76線東西快速道路,一片荒涼,真兇竟以關閉大燈,並開啟後行李箱(警卷第45、46、49、50頁)方式掩飾形跡,關閉大燈讓人看不清楚前車牌,打開行李箱蓋也可抬高後車牌,讓人看不清楚後車牌號碼。此乃高明的犯罪手法,可見真兇決定逃逸時是經過仔細構思的。然被告己○○並無駕照,平日均騎機車(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己○○供述),如果借車買藥之說法屬實,對於一台陌生的車輛,如果己○○沒有下車察看,未必確知後車牌是鎖在後行李箱蓋上(因為許多美規車輛後車牌不是鎖在行李箱蓋上),而且夜間不開大燈令視線不佳,駕駛安全堪慮。但真兇有信心在夜間不開燈情況下可平安駕駛,可知對該車輛性能、駕駛操控方法均有相當把握,因此更不可能是偶然借車的陌生人所駕駛。己○○於97年11月19日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中,當時可能不知道警方已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上情,卻向警方陳述;「發現我車右方擋風玻璃有裂痕。接著車子就繼續行駛,車速約30公里。我車除了前擋風玻璃右側有裂痕外,其他功能仍正常,【有開汽車大燈行駛】,後行李廂未注意了。」(警卷第9頁背面),自白與事實不合,可知關閉大燈的真兇應非被告己○○。深夜不開車燈駕駛是非常危險的,然真兇執意不開車燈,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堅決,絕不是如己○○、甲○○、丙○○三人所說事後才知道車輛撞死人云云。
㈣甲○○、丙○○均有可能駕駛該車輛肇事逃逸:
甲○○平日駕駛該肇事車輛,甲○○不否認97年11月7日1時許以前尚保管使用該肇事車輛,而肇事車輛經過案發地點前後只有被拍下車牌,並未拍攝駕駛者面容,按常理推斷甲○○使用該車之機率最高,且甲○○無期徒刑假釋中,如果再犯罪勢必撤銷假釋,最有動機找人頂替犯罪。而丙○○經證明當日確實前往社頭鄉飲酒,案發後又凌晨3時-7時許不斷打電話找人商量,所以丙○○全程知情,且車禍時自己人在車上之可能性最高,亦可能駕駛該車輛。本案甲○○、丙○○安排己○○出面頂替,自己接連偽證,甚至涉嫌教唆乙○○偽證,其背後陰謀究竟是要掩飾甲○○或丙○○犯罪,應由檢察官追查真兇。
㈤己○○測謊失準,欠缺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⒉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98
年5月25日測謊當日,共進行Chart2、Chart3共二回合之混合問題詢答,在第一次Chart2進行詢答時,測謊人員安排前提問題「你是己○○嗎?」「你會誠實回答嗎?」「你目前羈押在彰化看守所嗎?」,而當時被告確時先被羈押在看守所,由本院排員洽提送調查局測謊,若一般身心正常之人回答上述三個問題,應均採肯定回答,並且不應有任何情緒波動,然被告己○○回答上述三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異常(即Chart2之問題1、2、3,見本院卷二第199頁、201頁),可知當時被告之身心狀況並不正常,不符合上述「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前提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測謊當時自己呼吸聲大、採深呼吸,胸部綁著測謊儀器,測謊人員當時還要求被告不要深呼吸(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被告在回答前提問題時,刻意操作呼吸深淺,以致影響測謊儀器失準,以致在測謊結果上顯現「你是己○○嗎?」「你會誠實回答嗎?」「你目前羈押在彰化看守所嗎?」三個問題時,被告竟呈說謊結果!故而後續關鍵問題「是你開車撞倒被害人陳清祿嗎?」「本案你有幫人頂替嗎?」時,因被告刻意操作呼吸,無論測得結果如何,已不具證據能力。故該測謊結果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從肇事者在案發後關閉車燈、開啟後行李箱蓋等掩人耳目行為,可知肇事者對車輛操控、性能極為熟悉,才敢如此危險駕駛,應非偶然借用他人車輛肇事情形。又若假使被告己○○是肇事者,為何甲○○、丙○○、乙○○要大費周章偽證,究竟在掩飾何種真相?而且甲○○竟將可能染有死者血跡之車輛開回家中停放六天!丙○○於車禍發生後整夜不睡,深夜到清晨連打三十餘通電話找人商量,動機可疑!甲○○無期徒刑假釋中,平日使用該車輛,卻稱車禍前臨時將車借給被告己○○,竟有如此巧合之事?而依被告己○○陳述,車禍理賠金有一半是丙○○提供,且丙○○98年3月20日陪同己○○到本院接受訊問,得知己○○被收押後隨即花錢為己○○聘請辯護律師(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此種種可疑形跡,本院認為此案真兇另有他人,認定被告己○○乃為人頂替,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真兇就是被告己○○,自應為己○○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己○○頂替,乙○○、甲○○、丙○○偽證,以及甲○○、丙○○可能教唆乙○○偽證等三大部分,本院另行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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