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U八-三三五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因交通違規致其車牌遭監理所查扣註銷,竟自行變造車牌懸掛使用約3週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交通監理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量處拘役20日為適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車牌0面,係被告因變造犯罪所生之物,為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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