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最早確定判決前所犯,因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文件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與詐欺集團有關的犯罪,罪質接近,但是犯罪時間相距較遠(約6個月),而且編號1是在網路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他人提領款項,編號2是自己擔任詐欺集圑的提款車手,犯罪的手段與態樣也略有不同,兩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並不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就附表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在本院定刑的範圍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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