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家寶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家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097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