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昊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昊鴻於民國105年1月7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寶橋路與寶橋路140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寶橋路140巷,本應注意車輛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坤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巷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