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吳裕昌 相對人 陳鈴喜
張富美 游舒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就受擔保利益人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5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757號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8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嗣後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