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陳聖齡 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瑞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蔡明若 變更為林瑞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6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複合機7台(下稱系爭複合機),租賃期間係自101年9月10日至106年
9月9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1年11月10日至106年10月10日,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含稅)。系爭複合機係上訴人向廣禾公司購買後再出租予被上訴人,廣禾公司僅為供應商,依上訴人指示提供被上訴人後續維修及系爭複合機之供應品服務,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複合機予上訴人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另行簽訂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合約),上訴人並不知此事,亦與上訴人無關,並無礙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成立。詎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複合機,並給付逾期未繳之租金2,125,500元。
(二)系爭合約已載明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且詳細記載租金、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等,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蓋用關防及校長蔡明若之印章,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合約自屬成立生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及廣禾公司事後所簽訂之系爭變更合約,認兩造間無締約之意,顯然有誤。縱認被上訴人有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承辦人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原審判決又以系爭合約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認之未有效成立。然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僅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時亦僅生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而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為系爭複合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任由廣禾公司取走更換,且拒不給付租金,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負返還系爭複合機及給付租金之責。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購買系爭複合機之費用,按期收取租金僅是取回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約定之租金並非違約金,且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與廣禾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合約,自始即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雖記載上訴人為出租人,然依其內容,可知上訴人實非出租人,系爭合約應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之假買賣關係,實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其隱藏廣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借貸行為及動產質權關係,系爭複合機仍為廣禾公司所有。
(二)廣禾公司前業務經理 賴煥達 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未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公司員工亦證稱未與上被上訴人洽談合約事宜。被上訴人每月依廣禾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檢具核銷,並將每月依基本費用計算之總費用匯款至廣禾公司之帳戶,從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是兩造間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並無接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亦無交易往來,足見兩造間並未經任何人代理訂約,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堪認兩造間應無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因系爭變更合約第7條約定:「……如有任何第三者侵害此機器之所有權時,無論為對該機器之管理查封或任何處分,承租人應出面證明該機器係為供應商(即廣禾公司)所有之財產……」,是系爭複合機之所有權誰屬,仍存有爭議。又縱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複合機,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複合機已由廣禾公司取回並更換同型式不同機號之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複合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請求未到期之租金2,125,500元,在性質尚應屬損害總額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惟系爭複合機總價僅205,000元,其已受償1,144,500元,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複合機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二)爭點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應視渠等對於系爭合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成立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之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成立而存在租賃關係,固提出系爭合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合作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37頁、第92至98頁)。惟查:
1.證人即系爭合約簽訂時於被上訴人總務處任職之 李文端
結證稱:當時是廣禾公司的賴煥達主動來學校,說他們是在租賃影印機,可以提供較新的機台。系爭合約是伊與賴煥達簽的,賴煥達說簽系爭合約是他們公司的內部程序,賴煥達還提出他們與其他學校的契約給我們看,都是上訴人、廣禾公司與學校簽的約,就我們學校的認知是與廣禾公司簽約,因為從頭到尾都未接觸上訴人。系爭變更合約與系爭合約是同一天簽訂,當時賴煥達說系爭變更合約才是正式的契約,系爭合約只是他們的內部程序,所以當天伊並沒有看系爭合約的內容,只有看系爭變更合約的內容。一直到伊於102年7月31日離職時,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款,但有收到上訴人寄來的發票,我們轉交給賴煥達,因為他說這是他們的內部行政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反面至109頁);證人即廣禾公司前業務經理賴煥達亦具結證稱:當初是伊與被上訴人談機器的設備及內容,是我們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我們先與被上訴人談妥細節,依據被上訴人所需的台數,我們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就是影印的費用,再與上訴人說大約需要何種機器,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授權伊代理上訴人去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的細節,都是我們先與被上訴人談好後才會去跟上訴人談,上訴人並未派人與伊一起和被上訴人洽談,整個過程上訴人就是只有派人到學校看機器及拍照。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說明我們與上訴人是融資關係,系爭合約主要是維護合約,就是廣禾公司後續會幫被上訴人維護機器,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機器是由上訴人出租給被上訴人,談妥之後我們才拿系爭合約給被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
0至242頁),堪認係由賴煥達與李文端洽談系爭合約相關細節,並告知廣禾公司與上訴人為融資關係,系爭合約乃維護合約,由廣禾公司負責維護系爭複合機,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複合機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
2.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朱桓麟 具結證稱:這個案子是由伊經辦
。廣禾公司給伊一份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承租人為何單位、承辦人為何人、承租機型為何、台數若干、租金若干,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的教師證等相關證明,與學校相關人員的佐證,資料完備後我們送到上訴人的徵審單位,核准後會通知供應商,約定時間到現場確認機器及對保動作。當初去被上訴人處是供應商業務代表賴煥達帶伊進去,整個過程伊只到過被上訴人處1次,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也只見過1次,確認承租內容後,約5至10分鐘就離開,被上訴人人員只是擔心機器有無裝好,對於對保細節並不是很在意,因為在伊去之前,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都已經用完印了,契約的內容供應商應該都與被上訴人講好了,所以當天伊不會再針對系爭合約的內容再講給被上訴人人員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反面),堪認 朱恒麟 僅於李文端簽名用印於系爭合約之後,始到場確認有無安裝機器而已,在裝機之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複合機之租賃事宜有所接洽,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與議訂。綜上,足認於系爭合約締結過程,被上訴人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以出租人自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廣禾公司為出租人,上訴人則未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內容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3.又查,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
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每月租金54,500元之租賃契約。另上訴人所提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92頁)記載:「……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可知係由廣禾公司交付系爭複合機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李文端之簽名,又上訴人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則僅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設備名稱及機號,就契約編號欄位則屬空白,更無出租人之資料,亦無人簽名或蓋章,也未標明係何人製作,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複合機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合約成立。
4.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廣禾公司、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
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能顯示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另有其他法律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雖提出103年12月、104年1月租金發票寄送通知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主張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系爭合約所載之每月基本費用54,500元予上訴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複合機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始於101年9月6日,然上
訴人卻僅能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資料證明上訴人有寄送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原告曾於103年6月17日、同年7月17日曾有54,500元現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法提出在上開期日期有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或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因系爭合約而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事證而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關係。
2.依系爭變更合約約明:「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須於日後
收到出租人(即上訴人)寄發之租金發票時,通知供應商(即廣禾公司)取回,並更換供應商所開立之每月基本費用發票」,及證人賴煥達證稱:我們當初跟被上訴人談的影印費用是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廣禾公司,每個月有一個基本張數、基本費,就算印不夠也是要付基本費,如果超印再額外付錢,我們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的影印費,我們會再付給上訴人一筆錢,這筆錢是機器的錢,是老闆與上訴人談的,這筆錢跟被上訴人付給我們的影印費會有一些差額,這些差額是由我們公司來補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240頁反面至241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內部簽核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41至165頁),廣禾公司確曾開立影印費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上所載影印費計算方式與系爭變更合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變更合約之內容給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並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支付租金予上訴人。
3.從而,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給
付租金之意而匯款予上訴人,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合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複合機,並給付上訴人2,125,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爭點二,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產品名稱│數量│├──┼────────────────────────────┼──┤│1│編號AJM0000000之KYOCERA牌KM-5035型數位複合機│1│├──┼────────────────────────────┼──┤│2│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3│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4│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5│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6│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牌KM-3035型數位複合機│1│├──┼────────────────────────────┼──┤│7│編號ND00000000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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