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林宇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太順路沿建和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03846號路燈處時(下稱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酒後駕車,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由第三人 單霄安 所駕駛RBY-9038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222,013元(內含零件費用182,367元、工資39,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8,237元,加計工資39,646元後,依法得請求金額為57,883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號卷第21-45頁,下稱豐簡卷);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豐簡院卷第61-10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行照、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3-39、43、4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詳後述)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22,013元(內含零件費用182,367元、工資39,64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佐(見豐簡卷第23-39、43、45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豐簡卷第41頁),距本件110年2月27日事故發生之時,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8,237元(182,367×1/10=18,23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9,646元後,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7,883元(18,237+39,646=57,883)。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2,013元予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然因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57,88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5月8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7,883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