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即人豪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公司清算事件,聲報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人豪洋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清算人,人豪公司已於民國94年6月2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報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經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4年8月1日就任,因漏未向法院呈報公告債權人週知之文件,爰檢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示催告債權報紙等文件補辦聲報云云。
二、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又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為人豪公司之清算人,其就任清算人後自應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之程序執行清算人職務,即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俟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依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對公司債權人清償及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再於清算完結時之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復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始為適法。從而依聲請人96年12月19日陳報狀提出之催告債權人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日期為94年9月14日、95年1月26日、95年1月27日,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日為95年4月26日,聲請人自應於95年4月27日以後始得進行公司法第328條至第331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詎聲請人於94年10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陳報狀提出之相關文件,其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日期為94年9月1日、清算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4年8月31日,聲請人顯然未依公司法前揭法條規定程序辦理清算,於法即有不合。本院就上開不合法情形曾於9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儘速進行清算程序,並應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股東承認後15日內檢具結算表冊,向本院聲報,該項通知亦於94年9月27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並曾於94年10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補正「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該項通知亦於94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19日補正公告催告債權報紙3份,惟其清算完結程序顯然不合法,本院認為聲請人既未踐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清算,其於94年9月5日聲報清算完結行為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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