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辛○○被告壬○○
庚○○甲○○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屏東縣被告乙○○住屏東縣訴訟代理人壬○○住屏東縣被告寅○○住屏東縣訴訟代理人丑○○住同上被告癸○○住屏東縣
3號戊○○住高雄縣
號丁○○住高雄縣丙○○住高雄縣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四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編號㈤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壬○○及被告庚○○取得,並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㈢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㈣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㈥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㈦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㈧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㈨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㈩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戊○○、己○○、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壬○○、庚○○、甲○○、乙○○、寅○○、癸○○、戊○○、己○○、丁○○、丙○○等11人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6分之1、原告壬○○6分之1、被告庚○○6分之1、被告甲○○1488分之136、被告乙○○1488分之136、被告寅○○1488分之176、被告癸○○1488分之58、被告戊○○5952分之238、被告己○○5952分之238、被告丁○○5952分之23
8、被告丙○○5952分之238。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判決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壬○○、庚○○、甲○○、乙○○、癸○○、戊○○、
己○○、丁○○、丙○○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如附圖所示編號㈠、㈤部分,被告庚○○、壬○○並願與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寅○○則以:伊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伊有向己○○之祖父購買土地,此部分亦應分歸伊所有等語置辯。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及被告等10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原告6分之1、被告壬○○6分之1、被告庚○○6分之1、被告甲○○1488分之136、被告乙○○1488分之13
6、被告寅○○1488分之176、被告癸○○1488分之58、被告戊○○5952分之238、被告己○○5952分之238、被告丁○○5952分之238、被告丙○○5952分之23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13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於94年12月12日、95年2月8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該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癸○○
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土地,被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⑶部分土地,被告寅○○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⑷、⑸部分土地,被告乙○○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⑹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告壬○○、庚○○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⑺、⑻部分土地;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屏東縣○○鄉○○路○路寬約12公尺,北側毗鄰寬約3.8公尺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99頁)。
⒉除被告寅○○外,原告及被告壬○○等9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33
4平方公尺、編號㈤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壬○○及被告庚○○取得,並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㈡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㈢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㈣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㈥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㈦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㈧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㈨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㈩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與被告寅○○現占有使用位置約略相當,如將該部分分歸被告寅○○取得,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影響最小。至於被告寅○○辯稱:伊有向己○○之祖父購買土地,此部分亦應分歸伊所有等語。然因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僅得按各共有人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倘共有人間另有其他私權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所得審酌之事項,故縱認被告寅○○與其他共有人間有買賣爭執,亦僅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分割後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吳思怡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一│辛○○│1/3│├───┼─────┼───────┤│二│壬○○│1/3│├───┼─────┼───────┤│三│庚○○│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