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張恊 坪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恊滾 訴訟代理人庚○○○
柳聰賢 律師被告 張恊馮
乙○○己○○上3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丙○○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六00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一編號1180-A18,面積八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180-A19,面積五七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180-A24,面積二0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80-A20,面積八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80-A21,面積八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丙○○、丁○○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1180-A22,面積八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恊滾取得;編號1180-A23,面積九六三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恊馮取得;編號1180,面積三八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法律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雖多經協議,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恊滾則以: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若拆除豬舍除了麻煩不利益外,亦會遭主管機關吊銷畜牧執照,伊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因豬舍佔用而損失之部分,希望保留現有使用現狀,並設寬度為3.3公尺之道路,供飼料車進出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恊馮、乙○○、己○○、戊○○、丙○○、丁○○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張恊滾補償主張。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9-11頁),堪信屬實。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95年10月3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60-61頁),且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又兩造共有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系爭土地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之。又兩造均在89年1月4日之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
9-11頁)。故系爭土地分割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三)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如附圖二所載,其中被告張恊滾使用
部分為編號1180-A001,面積999.74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使用編號1180-A009,面積913.44平方公尺;原告則占有使用編號1180-A002、1180-A004、1180-A005、1180-A006、1180-A007、1180-A008部分,面積合計31
63.74平方公尺,並有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24-25頁)為證。
⑵原告及被告張恊馮、乙○○、己○○、戊○○、丙○○、
丁○○均同意附圖一為分割方案,且兩造均表示「系爭土地維持應有部分應受之面積分配」、「扣除共有道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後,就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以維持應受分配面積為原則,故現況房舍、檳榔園、豬舍可能有部分非處於各該所有人應受分配位置上,或可能為部分拆除」等事項均無爭執(本院卷125頁)。至於被告張恊滾表示希望保留現有使用之範圍,無非考量已興建使用豬舍之部分範圍遭拆除問題。然被告張恊滾初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養豬事業及附屬設備」土地容許使用一案時,經屏東縣政府同意使用總建築面積為704.96平方公尺(4棟豬舍
605.96平方公尺、倉儲設施49.5平方公尺、堆肥舍18平方公尺、污水池31.5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96年4月10日屏府農畜字第0960069042號函(本院卷112-116頁)可佐,被告張恊滾本應按照屏東縣政府同意使用範圍畜養豬隻,惟對照現況使用如附圖二編號1180-A001之部分,面積為999.74平方公尺,即便以附圖一編號1180部分為3.3公尺道路使用後,被告張恊滾之使用範圍仍包括:①興建豬舍即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使用面積為795.09平方公尺;②倉儲建物即附圖一編號乙、丙部分,使用面積為173.97平方公尺;③漏斗型飼料儲存器即附圖一編號丁部分,使用面積為4.82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為973.88平方公尺,均已逾越上開屏東縣政府同意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養豬事業及附屬設備)土地容許使用範圍,則依照屏東縣政府於89年6月8日函覆同意被告張恊滾使用範圍之說明第㈣點後段所載「不得擅自擴大使用面積…及擅自擴大使用面積則依省政府農林廳73.10.19七三農經字第七0四三七號函規定撤銷本同意使用並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本院卷113-114頁),被告張恊滾上開逾越屏東縣政府同意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土地容許使用範圍,即非屬適法權利保護之標的,故被告張恊滾上開考量事項,並無理由。
⑶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可受分配之應有部分面積,維持
被告被告張恊滾經營畜養豬隻之利益、被告戊○○、丙○○、丁○○保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兩造利用土地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保留寬度3.3公尺之對外通行巷道等情,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編號1180-A18,面積8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180-A19,面積573.47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180-A24,面積20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1180-A20,面積8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180-A21,面積8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丙○○、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1180-A22,面積86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恊滾取得;編號1180-A23,面積96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恊馮取得;編號1180,面積382.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其中被告張恊馮、己○○所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互有增減,其中被告己○○減少93.34平方公尺,惟被告己○○已當庭表示「就附圖一分割方案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相較,互有增減部分,不需互相補償,並拋棄補償請求權」等語(本院卷156頁),則本院即毋須再就上開增減部分諭知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 張恊坪 │6分之1│├──┼──────┼───────────────┤│2│張恊馮│6分之1│├──┼──────┼───────────────┤│3│張恊滾│6分之1│├──┼──────┼───────────────┤│4│己○○│6分之1│├──┼──────┼───────────────┤│5│乙○○│6分之1│├──┼──────┼───────────────┤│6│戊○○│18分之1│├──┼──────┼───────────────┤│7│丙○○│18分之1│├──┼──────┼───────────────┤│8│丁○○│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