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丸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丸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徐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5
0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丸勝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路邊攤、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參以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徐丸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丸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2年1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經徐丸勝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丸勝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檢體編號M102019尿液檢│││勢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性反應之事實。│││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個│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案件紀錄表│品之犯行,惟期間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丸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